一、用人单位违反加班致过劳死可以得到赔偿吗
用人单位违反加班,导致劳动者过劳死,属于工亡,劳动者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亡待遇的。
(一)工亡待遇: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如果该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也不支付工亡待遇,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如何申请劳动仲裁:
1、去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立案时需携带:仲裁申请书2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相关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2份;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地区不需要提供登记信息)。
2、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仲裁委给予立案,然后给双方举证期,给对方答辩期;然后开庭审理,之后对你们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委会下达裁决书;劳动仲裁60天内结案;对于裁决书不服,劳动者可以起诉到法院;
3、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不耽误劳动者去新单位工作。
二、过劳死的构成要件
第一,用人单位的违法事实,即用人单位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劳动者劳动,任意加班加点或存在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但是,判别该要件还必须联系实际,因为在现实中大多数过劳死并不表现为用人单位直接强迫劳动者过度劳动,而是一种无形强制。即劳动者超时超强度劳动是自愿的,是为了多挣钱,不是用人单位强迫的,但用人单位并不反对的情形,因为多数工厂都是计件工资。
第二,过劳的事实,主要指劳动者长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在这里,劳动强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如何界定劳动强度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问题,因为各行各业的劳动形式不同,很难测定出不同行业的劳动量特别是脑力劳动量正常的标准,进而制定出劳动过量的标准。劳动强度是一个容易进行主观感觉而不容易进行理性抽象的概念。过去,人们往往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劳动强度:
(1)主观感觉,劳动者主观感觉的紧张性、疲劳性和痛苦性。一般来说,人们在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主观感觉越紧张、越疲劳、越痛苦,其劳动强度就越大。然而,主观感觉毕竟只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由于人的主观感觉多受内部或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而劳动强度应该是一个客观的量度,所以主观感觉的劳动强度是不能作为衡量劳动强度的客观依据的。
(2)工作量密度,即劳动过程所完成的工作量密度。工作量密度是指单位时间内所完成的工作量。把这两个标准一结合,即可知劳动强度,但这只是学理上的理解,实践起来有诸多的困难。
而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来看,认定过劳死的标准可以进一步细化,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证:(1)劳动者平时无高血压或心脏病史或虽有病史但处于服药控制中,猝死与工作有关;(2)死亡前有持续的过度工作;
(3)死亡前一段时期内每天工作严重超过法定日平均工作时间。这样一量化,大家就能准确的判定是否属于过劳死了。
第三,劳动者的死亡与过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把因病死亡,如因癌症死亡等通通列入过劳死的范围。有些人认为过劳死就是过度劳累造成的死亡,这种望文生义的解释,其实代表了广大社会公众和多数新闻媒体对于过劳死的普遍理解。但是具体到个案,这种理解又往往和英年早逝联系在一起。对此,多数法学专家并不认同。有学者就曾指出如果这样简单理解,那不就是说,所有因过度疲劳引发的早死、猝死都是过劳死。但是躯体上的耗竭、情感上的无助无望、幻想破灭、自我否定,对工作对他人以及对生活本身的否定态度,这表明压力已超出个体的极限,导致人们适应环境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进而发生自杀情形等,均应该认定为过劳死(如富士康的13连跳)。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第四,有劳动者死亡的事实。如果只是过劳然后突发疾病,但经抢救后劳动者又恢复了健康,则当然不存在过劳死的说法。但因此而付出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等等一切开支是否也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过劳死属于工伤。
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种工伤的情形,包括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在第十四条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后,紧接着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劳死属于工伤,但在第一项里已经很明确地将在工作岗位上突发死亡的情况视为工伤,如果将工伤确认的时间放宽,则完全可以将《条例》第十五条适用于过劳死的情形,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但要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畴,还须对工伤的定义进行界定。结合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劳动法和《条例》中相关规定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应当将工伤定义为:即在职业活动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工作中工作环境恶劣、条件不良、任务过重或突发性事故导致的对劳动者身体的伤害。因而对于劳动者的过劳死,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工伤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比照工伤保险中有关工伤死亡的规定来确定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过劳死亡的劳动者应当与其他工伤死亡的劳动者享有同样的待遇,他们的家属应当获得同等数额的赔偿。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与其他工伤相同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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