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省府第9号令
发布日期:1990-7-26
执行日期:1990-7-26
失效日期:1997-12-6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我省境内因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服务,而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数额在一万元以内的纠纷。
第三条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各级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审查,确认资格。
第四条消费纠纷由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当事人要求仲裁,应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申请: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时效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三)没有时效规定和约定期限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生产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当事人要求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条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在申请仲裁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仲裁事项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消费者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疑难的消费纠纷,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应按照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姓名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消费纠纷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消费纠纷,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疑难消费纠纷的裁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消费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第十六条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某一消费纠纷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消费纠纷有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生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重新裁决必须更换仲裁人员。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审理费。
受理费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纳五元;
(二)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纳。
审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消费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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