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洗钱历史演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0:31:07 251 人看过

洗钱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渐进发展过程,伴随洗钱的历史演变,中国对洗钱罪的认识不也断发展和完善。

改革开放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社会经济实行计划管理,没有对外开放,国民经济的总体规模比较小,整个金融活动完全处于国家监控之下,金融机构还处在手工操作阶段,与国际金融机构的业务往来很少,因此不具备实施洗钱的客观环境,经济领域的犯罪较少,也未发现洗钱活动。因此,1979年制定《刑法》时未规定洗钱罪。

随着我国于80年代初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经济社会转型为国家带来了发展机遇,但是,由于改革措施不配套,某些方面的法制建设滞后,随着各种利益诱惑的增多,走私、贩毒、偷逃税款、金融诈骗、贪污贿赂以及黑社会犯罪等现象在中国开始出现,国际犯罪组织也开始向国内渗透。与此同时,政府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走私、贩毒、黑社会性质等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腐败等经济犯罪活动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于是,为了隐瞒、掩饰、合法化数额庞大的违法犯罪所得,随着这些上游违法犯罪活动产生洗钱需要,中国开始出现了洗钱。

1988年12月,我国政府签署>(简称>或>)。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犯罪中所涉及的洗钱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这部刑事单行法是我国国内法第一次通过刑事法律规范对洗钱问题做出明文规定。

90年代初开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公职人员腐败、贪污受贿的情况开始蔓延,一些腐败分子成为走私、黑社会犯罪等违法犯罪活动帮凶甚至主谋,对洗钱活动有了更为广泛的需求,造成国内大量资本外流。据统计,1991至1998年,中国共发生走私案件4200起,总金额达1300亿美元,平均每年为160亿美元。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清洗出境的黑钱约2000亿元,其中,约300亿元属于腐败收入。与此同时,一些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也乘势加紧对我国的渗透,一些境外不法分子利用金融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将非法资金混入合法资金中违法转移赃款、利用与中国的进出口贸易转移赃款、携带非法资金进入中国境内洗钱的案例也时有发生。中国国内和国外犯罪分子在中国日益频繁地从事洗钱活动,洗钱的危害性日渐显现。据世界银行经济研究所的研究,1997年中国银行体系中存在480亿美元的额外储蓄,约占当年GDP的5%,它们与当时中国城市居民的年收入和支出明显不符,可以认定与洗钱有密切关系。当时的中国国际收支统计表明,每年的误差与遗漏约200亿美元,这被国内外很多理论和实际工作者视为衡量中国资本外逃规模的一项重要指标。

为了有效遏制洗钱行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199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并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到三种,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罪,填补了我国刑法上原有的罪名体系所存在的漏洞和空白。

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金融机构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全球资金划转快速便捷,加上投资环境更加宽松,洗钱的方式、洗钱的地域、洗钱的技术手段以及参与洗钱活动的人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洗钱活动呈现出更加猖獗的势头。一方面,国内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把赃款通过境内金融机构转出境外,在国外清洗后使资金回流成为合法拥有;另一方面,境外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组织利用中国大量引进外资之际,利用赃款来投资,然后利用盈利的形式汇出境外。还有一些境外的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寻求境内金融机构的协助完成洗钱行为。洗钱案件不断增多,洗钱犯罪活动的范围和手段也不断翻新,洗钱活动呈现日益复杂化的发展趋势。

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反洗钱的刑事法律规范作了进一步完善。在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中,增加恐怖活动犯罪,至此,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至四种。此外,针对恐怖融资活动,《刑法修正案(三)》规定,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至七种,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三种犯罪,进一步完善了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

2008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由五年提高到十年,将贪污贿赂犯罪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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