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2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香港永佳实业公司签订了两份纱卡销售合同。合同规定货物价值为86420美元,价格条件FOB上海,运输起止由上海经香港到孟加拉,买方通过香港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附加条款一约定:买方在工厂检验合格签署合格证书,卖方即安排运送上海买方指定的船公司。5月13日,泛洋(推定受买方香港永佳公司委托)(全称为泛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安排5月18、19日的船出运原告货物。15日,被告传真给原告告知送报关单据的地址。16日,被告向宏海箱运有限公司订舱,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泛洋。17日,原告的货物进入被告仓库,被告将货物交给宏海箱运有限公司出运到香港,并作了电放指令。18日原告传真给被告一份出口货物委托书。19日,宏海箱运有限公司出具了以被告为托运人,泛洋为收货人的海运提单。货到香港,由宏海箱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电放指示放给泛洋。与此同时,5月18日,泛洋传真被告告知给原告的全程提单的填写内容,被告立即传真给原告,原告修改后回传给被告。19日,被告将自己签发的环亚格式的全程提单传真给原告确认。22日,被告将签发的提单寄交给原告。6月20日,原告因信用证不符点不能议付,传真被告委托其迅速查明涉案货物确切位置,并将货运回上海港。据查,泛洋从未在香港商业登记署作过登记;香港永佳实业公司于1999年4月23日歇业。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国外买方利用货运代理提单对国内卖方和货运代理公司进行诈骗的案例。当货运代理向国内的卖方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提单后,他就应该对货物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货运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牢牢控制货物,特别是不能随意安排在卸货港放货(不见正本提单放货),否则就要面临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的风险。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就是,FOB贸易合同条件下,托运人一是买家还是卖家,或换句话说货运代理向谁签发提单呢?FOB贸易合同条件下,买方负责运输与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符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卖方负责实际将货物交到承运人手里,也符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有人将之称为发货人。那么当两人同时依据海商法第72条规定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向谁签发提单呢?这是海商法学界一直争论的问题。在本案中尚不存在这个矛盾,买方同意让卖方作为提单的托运人,因此,卖方完全有权凭提单向货运代理索赔。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应吸取以下经验教训:第一,货运代理只有在对全程运输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中转过程能够控制得住的情况下,才能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否则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非常危险。第二,特殊情况下需要卸货港电放货物,必须得到有关保证,如未经背书的正本提单上的托运人的书面同意或银行保函等等。第三,在接触新客户时,应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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