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城市化进程,加快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02]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一)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宽夫妻投靠和子女投靠的条件,解决夫妻分居、父母和子女分离的突出问题;简化户口办理程序,放宽市区进入条件,大力吸引各类人才,促进温州经济发展。
(二)统一市区(鹿城、龙湾、瓯海区)户籍政策)为了方便管理和适应城市化发展的需要,3个区的户籍政策统一,即市区的非农业户口人员以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自由迁移。
(三)放宽市区户口投靠政策。市区外的人员投靠市区的配偶,不受结婚时间和是否待业等条件的限制;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可以投靠市区的父母;退休或已到退休年龄的父母可以投靠。市区的成年子女;市区退休或已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1名子女在市区落户。
(四)市区农业户口人员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就地整户转为非农业户口。
(五)在市区购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且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或购房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且人均金额不低于7万元的人员,在市区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其本人、配偶和18z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在市区落户。
(六)在市区投资兴办企业1年以上,其企业注册资金达100万元以上或近2年纳税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人员,在市区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其本人、配偶和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在市区落户。
(七)具有中专学历、初级专业技术以上职称或技术工人中高级工职业资格,在市区企业工作满3年的人员,可以申请其本人、配偶和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在市区落户。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专业技术以上职称、技术工人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拥有发明专利的人员在市区落户的,不受在市区企业工作年限限制。
(八)本市以外地区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要求到市区工作的,可于择业前在市区落户。
(九)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调入的工作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者;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的主要完成者;被聘任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取得浙江省海外高层次
留学回国人才工作证的中国公民;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特殊贡献或特殊专长的人员,不受学历、住房和居住年限的限制,可以申请其本人、配偶与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在市区落户。
(十)原来已经在市区办理“蓝印”户口人员,仍然居住在市区的统一办理“蓝转红”手续。原来已经在市区办理“绿卡”暂住证、现居住在市区的人员可以申请在市区落户。
(十一)符合购房、投资、纳税入户条件在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人员和以前在市区购房入户的人员,在市区落户3年后与原有市区居民享受同等的投靠政策。
(十二)市公安局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在办理审批时应当简化审批手续,规范办理程序:
1.因购房、投资、纳税、投靠申请在市区落户与申请就地因购房、投资、纳税、投靠申请在市区落户与申请就地农转非的人员,分别持房产权证、工商部门证明、税务部门证明、结婚证与户口本等近亲关系证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2.人员调动或人才引进需在市区落户的,分别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手续材料,直接向户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3.对办理落户的人员,按居住地予以落户;暂不具备居住条件的,可落户在工作单位的集体户;单位没有集体户和先落户后择业的人员可分别落实到企业在地的市区人才中心的集体户。
(十三)上述进入市区落户的人员,不受原农业或非农业户口的限制。
(十四)政府及各部门不得向在市区落户或市区农转非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费用。
二、县(市)户器管理制度改革
(一)县(市)及以下地区统一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管理制度。凡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常住地申报登记常往户口。
已在城镇范围办理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定销粮户口,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三)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县(市)公安局要做好具体实施工作,严格按照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申报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严格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公安局审批。
(四)切实保障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合法权利。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各地有关部门均不得借户籍管
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镇增容费或类似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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