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因与正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有某种牵连,其为了能获得自身刑事责任的减免和出于指证主要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目的,而与检控方进行交易,由有权的司法机关决定,以对该证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豁免为条件,强制该证人提供证据,对其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予以指认和证明,这种具有犯罪污点并以证人身份帮助指控他人犯罪的人称为污点证人。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为取得定罪的某些关键证据,或者为追诉更为严重的犯罪,对同案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承诺,在他们如实作证后,将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笔者试对我国贿赂案件中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构建作如下思考。
一、污点证人豁免的类型
对污点证人的豁免类型选择有两种观点,一是罪行豁免,二是证据使用豁免。笔者认为,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前者是比较理想的选择,因为贿赂案件的直接证据相对稀缺,而行贿方或受贿方的陈述是对整个犯罪行为的最全面、最具体的回放,就证明作用而言,可以说它是关键性或者决定性的证据,若采用证据使用豁免,要求侦查机关在不使用该份证据的前提下证明该污点证人的贿赂犯罪无疑极大地提高了侦查机关的证明难度,难免再次陷入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降低的困境。而且,对于污点证人而言,受刑事追诉的危险在其作证时仍未排除,必然导致其作证时顾虑重重,不能一吐为快,从而影响到其证言的质和量,妨碍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罪行豁免应当是对污点证人作证的罪行予以豁免,而不只是一种刑罚上的从轻、减轻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只是量刑上的“优待”,并未放弃对污点证人罪行的追诉和惩罚,如此,污点证人与司法机关“交易”的结果仍然难逃刑罚处罚。这样,他就没有必要进行“交易”。如果坚持什么也不说,还可能会疑罪从无呢!况且,以污点证人提供的对自己不利的证言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也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二、污点证人豁免的对象和条件
污点证人豁免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在贿赂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罪责较轻的共同受贿人或行贿人。对于在贿赂案件中豁免行贿人刑事责任的,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行贿人都可以得到刑事责任豁免的待遇。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和我国港台等地区的做法,限定我国污点证人豁免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两种情况:腐败案件案情重大,待追诉的腐败犯罪非常严重,而污点证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成功追诉犯罪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对污点证人的免责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司法公正;至于严重贿赂犯罪,应当具体参考涉案金额,涉案人员的级别和社会地位,案件的性质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确定。
三、污点证人豁免的程序
贿赂案件污点证人豁免的程序发动权应由侦查机关——检察院掌握,决定权则应由法院享有。对污点证人罪行(或可能存在的罪行)的豁免实际上是国家放弃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刑罚权,涉及到刑罚权这一公权力的处分问题。因此,发动豁免程序的权力只能由国家在该领域的代表——检察机关来行使,作为豁免行为的受益者——行受贿之一方只能提出作证豁免的要求或申请。另一方面,基于权力分立的目的,给予污点证人豁免的决定权应由法院享有,司法实践中采用法院裁定的方式比较妥当,而不宜由检察机关以不起诉的方式豁免行受贿一方的罪行。这样将豁免的发动权、决定权分属不同的机关,可以防止权力滥用,避免放纵贿赂犯罪以及因权力失控造成司法腐败,使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运作更加谨慎。
四、污点证人豁免的限制
检察机关一般应首先考虑选择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指控犯罪,只有在案情特殊或行贿人不愿或不宜做污点证人时,方可选择受贿人。切不可为了抓一条小鱼(行贿人)而放跑了一条大鱼(受贿人),否则就必然会背离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价值目标——在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并节约资源。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必须是在已经收集了所有可能收集到的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时,才可以发动污点证人豁免程序,并且只能选择行受贿中的一方作为污点证人,否则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污点证人豁免,以防止侦查机关怠于侦查或滥用职权,放纵犯罪。对污点证人而言,豁免的范围只限于其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时涉及的内容,而不包括其证言中与提问无关的内容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以避免污点证人利用证言受豁免的机会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其他犯罪行为的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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