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年8月2O日生,
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年11月6日生,汉族,兴国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男,2003年5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刘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其母。
上诉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07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被上诉人刘某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某医疗费(含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79735.90元,除已付47022.20元,实际尚应给付上诉人张某132713.70元。日后上诉人张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支付医疗费。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079元、反诉费50元,合计4129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1590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2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免予支付。
三、上述给付条款限于2007年9月13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32713.70元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2539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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