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施行了十三年,仲裁协会的事也就吵吵了十三年;但无论怎样争来论去,却没有成立起来,近一两年来人们甚至有些撂荒之感。近观网络和其他媒体的有关文章,使人觉得组建仲裁协会的事似乎又有了动静。因此,本文试就几个具体问题,讲一些粗浅意见。
第一个问题:需不需要组建仲裁协会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组建仲裁协会的必要性问题。从实施《仲裁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以来近十三年的实践来看,这个问题需要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讲:
1、理应组建。根据《仲裁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组建成立仲裁协会的必要性问题应该不是问题;因为作为仲裁业界的自律性组织,对其组建成立已有三个方面的依据和理由:
其一,《仲裁法》有明确规定。《仲裁法》的第十五条,对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和协会的构成、性质及其职能作了明确规定。
其二,国务院有明确要求。国务院办公厅1994年11月在《关于作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中,明确规定了筹备组建中国仲裁协会的工作任务、方式、步骤和目标。
其三,仲裁事业发展和仲裁实务工作自身有需要。无论对内对外,仲裁界理应有一个比较一致或比较共同的声音,以一个机构相对统一地对内说话、对外代言,而不能让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的状况永久持续下去;再则,对现有一些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行为,确实不敢苟同,因之必须要强化仲裁业界的自律性监督。
2、并不迫切。从近十三年来仲裁事业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的实际情况来看,组建成立仲裁协会并不迫切。其理由至少有三:
其一,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与否并不直接影响仲裁事业的发展。我国仲裁协会虽然与国外一些国家的仲裁协会如美国仲裁协会的名称相似,但实质上并不是一码事;因为人家的仲裁协会并没有法律规定,而且其本身就是仲裁机构,就在受理和承办仲裁案件并通过仲裁、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商事纠纷;而我国由法律规定的仲裁协会,则是以各个仲裁机构为法定会员的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其自身并不受理和承办仲裁案件、并不解决民商事纠纷,所以其成立与否、成立的早与晚,都不会直接影响仲裁事业的发展。
其二,仲裁机构并不必然需要协调机构或者主管机构。依据《仲裁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所有仲裁机构都是独立的;而所谓独立,最简单的解释应该就是三自即自我发展、自主管理、自行生存,所以并不必然需要一个在其之上的协调机构、更不应该有一个凌驾于其上的主管部门;也就是说,在目前这种状态下,不急于组建成立仲裁协会,各仲裁机构只要自身做的好照样能发展。
其三,《仲裁法》施行了十三年但中国仲裁协会没有成立起来,而各地仲裁事业从总体上看依然有了长足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这既是上述两个理由的有力佐证、更是并不迫切的最好说明。
3、地方协会。较之中国仲裁协会,地方仲裁协会似乎更有先行组建的必要;至于其组建的理由和形式,可从三个方面来说明:
其一,各地仲裁机构需要自己的协会。《仲裁法》规定的中国仲裁协会至今不见踪影,各地也没有一个相对独立和可以进行协调、联络及服务的地方仲裁协会;于是,那些类似于封建社会的皇室钦差或者原始宗教教区掌控方式的区域协调人、分片联络人、牵头负责人之类的所谓仲裁工作制度便趁机而入,堂而皇之地占据了协会之位但却不干协会之事。对此,大多数仲裁机构和广大仲裁人极为厌恶,都希望有一个合法、合理、合情的机构能够取而代之;这样的机构,当然只能是地方仲裁协会。
其二,组建成立地方仲裁协会并不违法。《仲裁法》只是对中国仲裁协会的设立及其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对于地方能不能设立仲裁协会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民间组织,法不禁止便自由,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那么由仲裁机构自愿发起组建成立地方仲裁协会、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法律程序规定进行登记,应该说是正当的,没有什么不妥。
其三,地方仲裁协会应该是独立的民间社会团体法人。从仲裁工作的实际需要考虑,地方仲裁协会应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组建,是当地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可以以独立的民间社团法人身份加入中国仲裁协会、成为其会员,而不能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分会或办事机构,更不能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下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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