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经营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被一名外省人骗走交易款3400元。黄某随即骑车到某县城关的公共场所寻找作案者。当天10时许,黄在某县客车站的候车室看到乘客水某像作案者,即坐在该人旁边与之攀谈。谈话中,黄某认定此人就是骗走交易款的人,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又觉得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便拿出自己带在身上的一张自书的记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趁水某不备之机,塞进水某的行李袋中,而后叫人帮助监视,自己赶到城关公安派出所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同黄某到车站将水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从水的行李袋中搜出黄某塞进的纸条。水某在被审查中,一直说明自己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外出,更没有向黄某购买首饰。此时在场的黄某也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此人并非骗财者。但黄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即将错就错,仍然指认水某就是诈骗者,导致水某被收容审查3个多月,违心地承认有诈骗行为,交出人民币34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水某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离开住宿地,不具有作案时间。最后黄某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主动向水某赔礼道歉,退回非法所得3400元,并赔偿水某的损失1000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交易中被他人骗走钱财属实,在寻找诈骗者的过程中因心理紧张而认错了人。他虽然把记有交易数额的纸条塞进被害人的行李袋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主观意图是取得公安机关的相信,引起重视,从而通过正当渠道把被骗的财物追回,没有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想法。被告人在觉察到被害人不是诈骗者以后,没有提出纠正,而是将错就错,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因错认人而承担错告的责任,也不是为了使被害人受到刑事处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严重错误,不宜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错认被害人是骗财者,将纸条塞进其行李袋内作为犯罪证据并向公安机关告发,这是一种故意栽赃陷害的诬告行为,这种行为可以导致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一开始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告人认错了人,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被告人发现认错人而将错就错,继续指认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属于情节问题,不是矛盾的转化。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全过程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由错告转化为诬告的。其分界点是在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审查中,被告人已经发现自己确实认错了人,但他不提出纠正,反而继续咬定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时才明显表现被告人具有诬陷的目的。在此之前,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动机、目的,都是为了借助公安机关的职权为自己追回被骗取的财物。因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对其前后的行为加以区分,不要把错告作为诬告。
[点评]
我们认为,要对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性质进行正确认定,应当结合当时情况并对其行为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又是认定其性质的关键所在。
首先,诬告陷害罪属于目的犯。所谓目的犯是指那些以具有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刑法条文中用以为目的或者意图等文字表述为征表;另一类则是在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第一类文字的表述,但是认定该罪时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要求具有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为要素。前一类犯罪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盈利为目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务为目的等。后一种犯罪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
本案中涉及的诬告陷害罪就属于前一种犯罪,该罪以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主观构成要件。关于目的犯之犯罪目的实际上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刑法中的目的犯就属于此例。显然,后一种意义的目的是比前一种目的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这也是上述后一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出现两个层次上的犯罪结果,即不适当地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破坏司法正常秩序和使他人身陷囹圄。无论是行为人先前要找回自己被骗的财物的目的,还是后来继续将错就错、掩盖自己错告的目的,都在客观上致使上述两个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说,行为人的两个目的和诬告陷害罪中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同一性,尤其是在行为人发现自己认错人以后为掩盖前一个行为的目的和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同一性,因为行为人为了逃避因错认人而承担错告的责任,继续指认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这样就在客观上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使他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
被告人在交易中被他人骗走财物,当他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把记有交易数额的纸条塞进被害人的行李袋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主观意图是取得公安机关的相信,引起重视,从而通过正当渠道把被骗的财物追回,没有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想法。在他发现自己认错了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到此时为止,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错告。根据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即不能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本案中行为人在发现其错告之后,不但没有纠正错误,反而将错就错。然而,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仍然不具有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掩盖其先前的错告行为。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从而判定被告人无罪。
其次,诬告陷害罪是情节犯。所谓情节犯,是指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这也是基本(纯正)情节犯的概念。我们知道,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的客体不仅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还包括对司法正常活动的破坏。而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且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的错误关押,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构成诬告陷害罪。但是,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赔礼道歉,退回非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这也是本案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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