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区(含驻历城区的市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居民,凡户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统计、劳动、房管、教育、卫生、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确定,并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家庭收入低、供养人口多,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家庭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四)其他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技)专院校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亲属的所有赡养、抚(扶)养性补贴及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七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保障补助:
(一)家庭成员中1人有工作单位,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家庭保障救助申请,领取并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本单位核准后,按月给予差额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中2人以上有工作单位,原则上由效益好的单位负担。其他单位应向承担保障补助的单位提供有关证明。
工作单位确无能力给予补助的,由单位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仍解决不了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当地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给予差额补助。
(二)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保障金。满6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的,凭劳动服务机构证明,由本人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享受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取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连续6个月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凭《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按有关规定在医疗、住房、就业培训、幼儿入托、学生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直至不再享受保障补助为止。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单位的保障资金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从职工生活救助基金和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每年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批。
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保障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市、区民政部门拨至各所需单位,确保按时支付。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审组织,完善发放手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享受保障补助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予以补助,由街道办事处收回其《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享受保障补助的家庭或个人应如实反映家庭经济收入变动情况,不得虚报冒领。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应主动提出取消保障补助,交回《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所发保障金和领取补助的证件。
第十四条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劳动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协助他人虚报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保障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其他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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