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合检公诉刑诉〔****〕**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藏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80********,文盲,无业,甘肃省合作市人,住甘肃省合作市那吾乡**村**村**号。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合作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农用三轮车至合作市那吾乡早子沟金矿选矿厂矿石堆放处及早子沟3号沟矿石堆放处聚众哄抢矿石,后从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查出哄抢所得锑矿石共计3480千克。经**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每吨矿石价值4049.44元人民币,总计价值14092.051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哄抢早子沟金矿矿石,后从高某某家中搜查出哄抢所得锑矿石共计3480千克。经评估,每吨矿石价值4049.44元人民币,总计价值14092.0512元人民币,达聚众哄抢罪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代理检察员:张*
2016年12月16日
附:1、随案移送案卷3册。
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确定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凡是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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