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判决书
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判决书范本
行政判决书
(2010)巫法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3日,汉族,务农,住________。
委托代理人邴某敏(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汉族,务农,住_____________。
原告佘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个体户,住______________。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特别授权),某某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蒲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林钢新村1号志诚家园小区6栋1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某某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李某、佘某与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蒲某全房屋产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邴某敏,原告李某全、佘某坪,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蒲某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全、佘阳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三原告共同购买了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马镇坝某某商城B区二层20-51轴之间的商铺,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0万元,三原告以陈某美为代表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缴纳购房款80万元。2009年6月,该公司交付房屋并为原告以该房屋抵押贷款出具购房证明。在原告所购房屋经装修并投入商业营运后,某某公司以原告违约为借口诉请某县人民法院解除协议。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虚报、隐瞒房屋权属情况申请产权登记,被告据第三人申请将原告所购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蒲某全名下,为其颁发了“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解除合同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向第三人颁证的是被告内设的房地产管理处,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蒲某全述称,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认购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未到被告处登记,且因原告未向某某公司支付80万元房款,该认购协议已解除,第三人遂与某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同时原告所说的抵押登记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319房权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
4、房屋平面图;
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6、第三人蒲某全身份证复印件;
7、《房屋登记办法》(第4、7、33条);
8、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陈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另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某全、佘某坪同意原告陈某美的质证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一、商铺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就本案争议商铺签订认购协议。
二、证明、收据、领据、张某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80余万元。
三、某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颁证所涉房屋已由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时颁证,程序不合法。
五、权属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10日(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六、离婚协议、承诺书、平面图,拟证明被告颁证所涉房屋系原告三人共同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李某全、佘某坪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中的证明及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张某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六无异议。证据八中离婚协议及承诺书系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平面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李某全、佘某坪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说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全,原告系采用虚假手段取得抵押登记。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证据八中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平面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亦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一、某某商城房屋预售(预租)登记情况,拟证明某某公司所售房屋无三原告购买。
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契税完税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蒲某全),拟证明第三人购买房屋行为具有合法性,房屋权属并无争议。
三、商铺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李某全、佘某坪无诉讼主体资格。
四、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拟证明该合同无售房方签字,合同是虚假的,进而证明抵押登记不真实。
五、张某证明(2010年11月6日),拟证明没有为原告李某全出具证明,且张某成不是项目部经理。
六、张某证明(2010年11月13日),拟证明某某公司项目部未与原告李某全、佘某坪签订合同。
七、该公司向陈某发出的通知(2010年5月1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向原告方发出了解除认购协议的通知书。
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的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中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契税完税证无异议,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蒲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因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第三人起诉解除合同亦可见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
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举示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订立认购协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与被告举示的该证据内容同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被告及第三人对离婚协议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对颁证所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一,不是被告颁证所依所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因张某成系该公司员工,而第三人系该公司负责人,其证明力较低,且与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登记书相矛盾,对该二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能够佐证原告与该公司订立认购协议及双方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06年12月3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马镇坝某某商城B幢第二层20-51轴之间的商铺,后由原告李某与该公司巫溪项目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李某为所有人将该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并办理“_____________”房地产抵押登记。
2010年6月底,云南某公司因与原告之间的认购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同年7月28日,依第三人申请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争议房屋向第三人蒲某全颁发了“319房权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
同时还查明,原告李某全与陈某美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为李某全所有;且原告陈某美亦承诺争议房屋为陈某美与佘某坪共有。
本院认为,原告在认购房屋并与某某公司订立购房合同后,以该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知晓该事实。但在被告接受第三人颁证申请后,在明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产权证系由被告颁发,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亦是法律授予的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机构,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蒲某颁发的“_______”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______
审判员______
代理审判员___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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