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方式:(1)行政救济。根据著作权法和其实施条例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2)仲裁救济。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司法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申请行政复议。另一种是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万维网的进一步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旧瓶能否装得下新酒呢?事实证明,这一冲突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都至关重要。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网络发展的现状,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司法管辖问题、复制权问题、侵权责任问题加以论述。
一、与著作权相关的网络问题
(一)网络的法律基础
因特网,英文为INTERNET,中文译名为国际互联网,TCP(传输控制协议)和IP(网际协议)是构筑因特网的法律基础(注:《计算机应用基础(修订本)》,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282页。)。这是一种网络通讯协议,它规范了网络上所有的通讯设备,尤其是一个主机与另一个主机之间往来的格式与传达方式,有了这个协议,就使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从而达到知识、信息、资源的共享。
万维网是因特网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它为因特网实现广域信息载取及检索奠定了基础,从而也给著作权保护提出了一系列全新的问题。下面我们将结合万维网了解一下网络的法律特征。
(二)网络的法律特征
1.无国界性和公开公用性
这也是与传统著作权制度最相冲突的两个特征。从现在最风行的INTERNET就可以看出,国际互联网,也就是全球的计算机联网,从而达到知识的公开公用,实现资源共享。然而知识经济的必然性,却带来了著作权保护上的全新的问题,如著作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即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受该项著作权,而网络上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网络作品一旦在“公告版”上网就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几乎为零,所有这些都极大地削弱了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著作权的特点之二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因此我们将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由此而带来的问题,在一定条件下,网络作品的发表为全世界,而非一个国家,无法确定其发表国。因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对网络作品而言形同虚设。因此,如何确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司法管辖问题已成当务之急。
2.无限复制性
万维网是一种采用图形界面,结合了因特网上多种既存的信息传输协议的新兴网络技术。(注:《计算机应用基础(修订本)》,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283页。)万维网用户使用浏览器访问因特网上的各类网页(浏览器是安装在用户个人计算机上的计算机程序,它的功能是在用户计算机和服务器之间建立通讯联系,使用户得以观看、检索、操纵远程服务器上的信息)。浏览器能支持文字、录音、形象等许多信息的检索和屏幕显示。因此用户可以通过个人计算机看到图文并茂、绚丽多彩的万维网网页。用户可以随时将所需信息下载到自己的服务器上,这就使瞬间复制成为可能,传统的著作权权利内容特别是复制权将面临着新的界定和解释。
3.交互性
万维网是网络技术发展的新高峰,主要是其超文本链接技术。它让用户不仅可以远程访问储存在服务器中的信息,而且还可以交互式地访问存储的多种信息,即可以让用户“跳跃”访问存储在不同服务器中的信息,网人形象地用“冲浪”来形容在多种信息之间自由切换的快乐。假如用户键入莫扎特作为主题词,关于莫扎特生平介绍很快出现在屏幕上,再假设其中肖像、魔宙、贝多芬等若干个词的颜色与众不同,用鼠标一击,就借助超文体链接跳跃到另一文本,可以看到莫扎特的肖像,听到莫扎特的歌剧“魔宙”片段,甚至可以比较莫扎特与贝多芬的音乐风格。因此“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1999年1月第1版。)然而超文本链接却惹恼了不少被链网页的网主,他们觉得设链者窃取了自己的劳动果实,因此网上生命之“链”也成为多起侵权纠纷的焦点。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与保护
由于前述特征,网络作品成了世界上垂手可得、最容易被复制的一类作品。任何一个拥有计算机的人只要上网就可以随意复制网络“公告版”上的作品,耗时极少、费用极低,使用人得利、权利人吃亏。面对这种现象,似乎事情不能两全,要计算机网络就得丧失著作权,要著作权就得牺牲计算机网络,这就加深了网络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矛盾,也使法学家们大伤脑筋。
(一)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为缓解网络作品的公开公用性与传统作品的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中,又增列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也就是适度扩大对网络著作的限制,增加其合理使用的内容。比如:仅仅以内存方式在网上复制他人网络作品的暂时复制行为一般多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原本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对网络作品特别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可以考虑以下一些情况:个人浏览时的硬盘或RO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作品;下载后为阅读作品而进行的打印行为;网站定期制作备份的行为;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器等等。这样处理既强化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又符合网络作品使用的特点,扩大了网上客使用作品的自由度,满足了计算机网络文化的需要。
(二)关于网络上的法律许可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在报刊、杂志)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著作权法》该条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网络呢?
从理论上看,目前,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实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网络信息的传播,平衡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也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可以使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得以保障。
但是,从实践来说,《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对第32条的执行并不理想,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很少。这一方面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另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有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如果再把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上,也许会出现很多难以预料的危害,况且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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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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