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轮奸罪刑事裁定书范本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淼(绰号毛毛),男,1991年7月5日出生。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斐(绰号大飞),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淼、周某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淼、周某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淼、周某斐伙同韩某朋(在逃)、“兵*”(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胁迫至平顶山市武警医院南侧**旅馆303房间,贾某淼、周某斐、韩某朋先后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轮奸;周某斐、韩某朋、兵*离开该房间后,被告人贾某淼联系其朋友“钢蛋”(在逃),钢蛋到**宾馆303房间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强奸。被告人贾某淼与钢蛋先后在7日6时许逃离该旅馆,后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离开该旅馆,并于当日7时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淼于2009年9月10日在本市团结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斐于2009年10月9日在鲁山县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淼供述。
2、被告人周某斐供述。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5、证人李XX证言。
6、证人周X证言。
7、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辨认笔录:2009年9月9日在新华公安分局被害人杜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贾某淼,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贾某淼分别是案发当晚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被告人之一。
8、抓获经过:被告人贾某淼于2009年9月10日在新华区团结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斐于2009年10月9日在平顶山市鲁山县城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9、新华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涉案被告人韩某朋抓获未果。
10、新华公安分局公(新)勘[2009]K410402000000200909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庄**旅馆303房间轮奸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照片。
11、(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502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颈部皮下有淤血、双小腿有3处皮下淤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贾某淼、周某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轮奸两名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贾某淼辩称的和王某某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的,没有和杜某某发生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某斐系从犯、初犯、偶犯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周某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周某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贾某淼上诉称,其与王某某发生关系系双方自愿并支付有现金,不构成轮奸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斐上诉称,其未与两受害人发生关系,以前所做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淼、周某斐伙同韩某朋(在逃)、“兵*”(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胁迫至平顶山市武警医院南侧**旅馆303房间,贾某淼、周某斐、韩某朋先后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轮奸;周某斐、韩某朋又先后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轮奸;周某斐、韩某朋、兵*离开该房间后,被告人贾某淼联系其朋友“钢蛋”(在逃),钢蛋到**宾馆303房间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强奸。被告人贾某淼与钢蛋先后在7日6时许逃离该旅馆,后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离开该旅馆,并于当日7时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淼于2009年9月10日在本市团结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斐于2009年10月9日在鲁山县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淼、周某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轮奸两名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淼“和王某某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并支付有现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周某斐在一审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与两受害人发生关系,以前所做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贾某淼、周某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
审判员徐**
代理审判员段**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
一、犯罪预备阶段是否有中止情形?
犯罪预备阶段是不存在犯罪中止的,因为犯罪预备是犯罪分子还未实施犯罪行为的阶段,只是犯罪嫌疑人在为犯罪做准备,准备工具等,而犯罪中止则是存在于犯罪行为的实施阶段,是犯罪分子主观上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是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的。【案例】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孙某,曾经向有关部门举报其非法行医一事,产生不满心理。2007年9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酒后携带火柴和汽油来到被害人孙某居住地,欲对被害人孙某居住的房屋实施放火行为。当被告人林某站在该房屋东侧的简易仓房上,准备向房屋的顶部攀爬时,因踩破仓房的瓦片从简易仓房的顶部跌落下来,被告人遂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火柴、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判决】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遂携带作案工具火柴、汽油,欲对被害人的住宅放火焚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开始点燃他人住宅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对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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