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如何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8:21:15 200 人看过

【案例评析】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以陶X本人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对其构思并完成专利技术内容起了决定性作用,且在该项技术的试验过程中,使用了该单位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为理由,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判归陶X和地基公司共有。而陶X则认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以钻孔压浆成桩法不属于职务发明。

就本案案情来看,陶X提供的在流沙、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1984年4月16日,地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这一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应当以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为界限,看其是否符合职务发明的要件。

第一,陶X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务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陶X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1984年4月2日,市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具体科研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方法方面的课题。陶X发明的钻孔压浆成桩法与已有的小桩技术相比,两者虽然都属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方案,但经过专家论证,证实两个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况且,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性审查,已经授予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不同而具有专利性。

第三,应当明确,只有当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某个发明创造(技术方案),而不是为了实施某个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时,该发明创造才是职务发明创造。陶X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首次实施时间是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工地。当时打的两根试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必要的施工准备,是对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实施,显然不同于技术方案完成前对技术构思的试验。而且其试桩经费也已打入工程总费用,施工所用Z400型长螺旋钻机,也是陶X在其技术方案完成之后,为了实施该技术,为企业创利而批准购买的,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

综上所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既不是陶X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

【法条链接】

《专利法》(1985年)

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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