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仲裁第三人现象,大陆法系学者谓之仲裁协议的扩张(Extensionofarbitrationagreements),英美法系学者则采引进非签字方(Joiningnon-signatories)的提法。但无论哪种提法都不能完全概括实践中仲裁庭所面临的第三人问题:首先,仲裁协议的扩张,从仲裁协议的效力出发,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扩张至仲裁协议的非表面签字人,从而对其产生约束力。然而扩张并不包括第三方因继承或转让的原因成为新的当事方的情形。其次,引进非签字方的提法使人误以为签字是双方合意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必备要件,但在现今许多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签字已并非仲裁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必备要件。我国学者多数使用了仲裁第三人的提法,然在对第三人的定义和范围的界定上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至今未达成共识。在笔者看来,仲裁第三人与其说是一个需要定义的概念,不如说是一个实际存在的现象。
首先,第三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主要取决于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对此,各国的做法大相径庭:在严格遵循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国家,如法国,主张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其有效性与一国法律秩序无关,即使仲裁活动在法国国内进行,也不能当然依照法国法律判断其有效性。而根据瑞士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或实体适用的法律,或瑞士法。还有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已经包含了对实体问题的规定,用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考虑任何冲突法规则。
其次,就国际商事活动而言,其关涉的内国法律制度有很多个,仲裁庭在处理第三人的问题时,有的直接将第三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适用仲裁地法予以解决,有的则将其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加以解决,从而可能适用除仲裁地法以外包括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最大诚信原则等等内容宽泛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导致仲裁第三人问题在国际层面的解决出现了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更为裁决的执行带来隐患。
(二)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两个国际性文件:《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基于此,有学者将书面形式要求和当事方签署行为等同起来,认为未经当事方书面签署仲裁协议,不能当然地推断当事方具有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愿。
我认为,以书面签署作为推断真实意图的理论有失偏颇。从书面要求的适用目的来看,它亦被称为仲裁的防止欺诈法案,其目的之一是确保一方达成仲裁协议时能完全意识到其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事实,防止一方被非自愿的剥夺在法庭起诉和应诉的权利。从实践来看,各国趋向于灵活和宽泛解释书面的含义,只要通过口头的、书面的、当事方的行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当事方同意或接受了该书面的仲裁条款,就符合书面的形式要求,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就规定仲裁协议可以不是书面的,只要有书面证据证明即可。此外,默示被认为能够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第2款规定:合理时间内当事方无相反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有效。即使当事方之间没有任何明示的仲裁协议,但仲裁共意的存在及其对当事方的约束力能够从当事方的行为推断出来,即可予以认定。藉此,书面形式的扩大化解释趋势,将逐渐扫清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障碍,使更多的仲裁共意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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