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不同的意义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6 08:22:02 69 人看过

一、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不同的意义吗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权利专属不同

合同的解除权是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只能随同债权债务一起概括移转;而合同终止权为非专属权,可以随债权或债务一同移转给第三人。

第二、适用情形不同

合同解除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而合同终止适用于继续性合同。

第三、法律效力不同

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合同解除后,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而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果,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即使合同终止,也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第四、发生条件不同

我国民法典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所以实践中,合同解除适用于所有合同。当合同解除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时,此时表现为合同终止的一些法律特征,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终止,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能代替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典》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是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解决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标的的属性是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就不需要恢复原状。这类情况较多地发生在:

(一)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劳务,也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

(二)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显然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不能就已经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

(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已经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将使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将标的物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所表现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恢复原状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情况。如果合同没有开始履行,就谈不上恢复原状的问题,因为合同订立以后的状态和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基本一致。恢复原状还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这是指从合同的实际情况和标的物的性质来看是否能够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的效果因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有下列不同:1、在原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除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补偿因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应当随主物一起返还。2、在原物不存在时,如原物是种类物,可以同一种类的物返还。在有些情况下是不能恢复原状的,例如,原物是特定物而灭失,又如,提供劳务或者使用物品作为合同的给付,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只能采取赔偿损失或者其他补救措施,而不能恢复原状。

三、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当事人终止契约的权利称为终止权,是一种形成权。契约终止仅使继续性契约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以前的契约关系仍然有效,因而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当事人基于契约所为的给付不用返还。此外,终止的原因也不限于违约,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提出终止,一般也予允许。而契约解除仅以违约为产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至契约成立之时,于是便要求恢复原状。这样,解除与终止便成为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解除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因为《民法典》是把终止作为与合同消灭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德国法上的终止直接叫做解除。

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都会导致合同关系终止,但两者并不相同。第一,从适用范围上来看,撤销适用于虽已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解除适用于确定成立生效的合同。第二,从发生原因上来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当事人约定。另外,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第三,从程序上看,合同的撤销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合同解除并不必然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仅在各方对合同解除产生争议时,才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必要。第四,从发生的效力来看,撤销都有溯及力;解除虽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解除的对象是继续性合同时,无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条件不同,其区别主要有:第一,前者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后者可以附加于一切合同。第二,前者不是合同的附款,且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后者是合同的附款,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合同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特定的需要。第三,前者要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必须有解除权人实施解除行为;后者只要其条件成就,合同当然自动失效,无须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第四,前者导致合同解除,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后者导致合同失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撤回是民法上的重要概念,但与合同撤销亦有不同。第一,撤回权,只依法律规定发生;解除则可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发生。第二,撤回原则上只就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为之(如要约之撤回、遗嘱之撤回等),效力发生后的撤回是例外(如经相对人承诺的选择意思表示的撤回);解除只对于已经成立且已发生效力的契约适用(但附有停止条件契约解除是例外)。第三,撤回不须有原因;解除则以原因为必要。第四,撤回原则上无溯及力,只向将来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解除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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