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开发商在售房广告中宣传为住户提供小区巴士,但未写进售房合同,这种宣传算不算数?日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购房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法判决房地产商按照广告宣传履行义务。
2002年,淮北市某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10公里的地段开发了一处住宅小区,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广告,进行广泛宣传。因该小区地处郊区,公交车班次少,交通不便,房地产公司便特意在售房广告中声明:将为购房客户早晚免费提供至市区的巴士。
侯某看到广告后,认为该小区虽离市区较远、房价也不低,但所处位置空气新鲜,设施也较齐全,早晚又有免费巴士服务,还算方便,便有意购房。买房过程中,侯某注意到售房合同中没有免费提供巴士这—条款,他坚持要求写入,但房地产公司始终没同意,而是再三声明一定会按广告上的承诺去做。侯某也只好作罢,购了房并迁入居住。
2003年11月,房地产公司嫌提供巴士费用太高,遂与住户协商要中止巴士服务,并愿意支付一笔交通费作为补偿。侯某等住户则不同意,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单方终止了巴士服务。侯某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承诺。房地产公司辩称购房合同中并未写明提供巴士服务条款,自己可以随时终止这项服务。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售房广告虽是一种要约邀请,但因所售小区地处郊区、交通不便,因而广告中提供免费巴士的宣传对该处房产销售和房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该宣传应为一种要约。法院最后判决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向原告提供免费巴士的义务,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作为消费者的众多购房户正是看到房地产公司提供免费巴士的宣传才决定购房的,否则,在同等房价下他们也不会去购买一处地势偏僻又交通不便的住房,因此,该广告中提供免费巴士的宣传应为一种要约,在购房者作出承诺后,该广告内容即应有效,房地产公司停止提供免费巴士即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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