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损害的概念,历来说法不一。一般称损害即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或称损害是指行为人对民法所保护的民事关系或合法权益的正常状态的破坏或加以不利影响的后果。有关确认损害的学说则有“利益说”、“客观说”等等。而有的学者则进一步指出,究竟应采何种学说来界定损害,则应结合具体的损害赔偿制度来取舍,如因利益说的主张与赔偿全部损害的制度的本意相吻合,故一般情况下,在采用该赔偿制度的场合,似宜用利益说来界定损害的概念,而在例外情形则以客观说等来界定损害的概念。
而所谓利益说的大意是:损害即被害人因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失的利益,该项利益可视为被害人的财产状况在有损害事故与无损害事故下所发生的差额。所谓的组织说的大意是:损害乃法律主体因其财产之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身体受伤害,所受之不利益。而显而易见,组织说失之于太过抽象,而利益说则失之过于绝对。特别是上己述及,从损害赔偿的角度着眼,由人身这个受损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人身损害、特别是导致残疾、死亡的人身损害的要害、其最重要的法律上的损害后果是人身劳动力价值的贬损或灭失,也有人称其为“生计损失”,即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场合,其赔偿义务,得扩张而及于被害人因此致谋生困难或阻碍其发展而生之不利益。
故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确认“损害”的有无及其“大小”,关键要看是否存在劳动力价值贬损或灭失的情形及其贬损的程度如何。这固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套用差额说的观点以损害事故发生前后受害方财产状况的“差额”来确定损害,但这种“差额”的构成只能是“拟制”的、大概的、大致的,并且有时是“持续”呈现出来的,而不能是准确的、真正等价的,并且有时是不能一次性“构成”的。这也是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里“损害”的重要特征吧。
并于损害的构成因素,一般可分为普通因素与特别因素。普通因素指就特定的损害事故而言,其存在不因被害人而异的因素,故损害事故如非发生于现被害人而发生于他人,其损害的构成因素与发生于现被害人时一样。因而,普通因素又可称为客观因素。特别因素指因被害人而异的因素,即损害事故如非发生于现被害人而发生于他人,其损害的构成因素与发生于现被害人时可能有所不同。因而,特别因素又可称为主观因素。较常见的主观因素有:
1、被害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如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场合,被害人有无被扶养人及其多少、年龄情况等,即可能影响到其损害的“量”。
2、被害人智力或精神上的特征等。这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场合,即可能影响到劳动力价值的“质”进而损害的“量”。
3、被害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这多体现在违约损害赔偿的场合。等等。而简要审视上述我国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即不难发现,尽管我国的这些规定一般较少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观因素,但现实中这些主观因素或多或少构成了一种客观存在,故有时候也难以完全对其忽视。如当受损致残者在受损前即是一个无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因受损致残而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较一个身心健全的受损致残者可获得残疾赔偿金当有较大的差异,应为不争的事实。
另外,伤亡者的年龄情况、有无被抚养人及其多少、其他相关家庭成员的情况等,也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损害赔偿的“量”,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也大都考虑到了这些因素。所以,应该说,我国有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以注重损害的客观因素为主要特色的,但有时也难免要涉及到一些主观因素。这也决定了我国有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计算本质上应为一种不完的客观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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