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但同时又是经济交往链条中信用中断的必然表现,其结果不仅使生产交换达不到预期目的,反而会因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甚至债权人相互间利益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无疑应在各经济交往当事人之间维持必要的均衡和有序,因而应将法律制度的“正义”这一首要价值贯穿破产程序的始终。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否利益,均应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
正义其次是一种目标,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
同时,面对人类社会所无法回避的资源有限性这一永久性难题以及由此决定的投入产出机制,破产法还必须注重其程序的经济和效益价值,不仅应最大限度地降低程序成本,而且应当鼓励哪怕是在破产分配这一极限场合下可能进行的交易,允许破产清算组在破产宣告后选择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正是鼓励交易和降低破产成本的表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个有效率的制度的最根本特征,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组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的规则,能为一切创造性和生产性活动提供最广大的空间,每个人都不是去想方设法通过占别人的便宜来增进自己的利益,而是想方设法通过增加生产、并由此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破产程序所设定和蕴含的正义、秩序以及效率的价值或许正是允许破产清算组为维持公平分配和尽快分配而行使解除权以及在破产这一通常交易均应停止的情况下,例外地允许清算组继续履行合同(以便通过交易实现当初的订约目的)的根据所在。相应地,清算组行使选择权的原则之一应当表现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程序的公正与效益目标,而不是背离和偏废这一目标。与上述原则相联系,破产清算组选择权的运用,还必须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相吻合。
随着法制文明及人类认识的进步,破产管理人仅仅作为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仅仅作为破产债务人的代理人抑或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代理人的学说已经显现出其不合理性而为人们所抛弃。
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说”地位也无法获得学者的普遍赞同。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的“破产财团代表说”既能使破产清算组在利害关系上独立于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合理地进行,又能使破产财产的主体归属问题迎刃而解,便于最大限度地收集法定的破产财产,维护破产财团的各项权利,保持破产财产合理的价值构成,从而满足债权人尽多比例的清偿要求。与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在清算组行使“未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时,必须着力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维持甚至价值增值,并不得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或在债权人之间设置人为的差别待遇。着力维持破产财产的价值维持和必要的增值应作为清算组行使选择权所应遵循的第二项原则。
第一项原则要求在清算组行使选择权时保持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第二项原则要求清算组追求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及全体债权人利益分配的最大化。二者偏废任何一项,均可能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或使其相互间利益失去均哼,将有悖于设立选择权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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