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2、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第三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4、第四条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5、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7、第七条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8、第八条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9、第九条依据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九条下列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1)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3)涉及有关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除本条前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10、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1、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工作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12、第十二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可以是原件、原物和原始载体,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复制件(品)或者照片,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四章附则
13、第十三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14、第十四条仲裁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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