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受理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仲委[2006]1号)
2007-2-28
各设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现对受理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立案受理,依法处理。
二、对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人员(或直系亲属),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不需要经过工伤认定,当事人应直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因赔偿数额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出的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依法仲裁。对不主张其伤残程度等级并在伤残程度上无赔偿数额争议但在其他如医疗费等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及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死亡的人员直系亲属在赔偿数额上发生争议,当事人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判定未造成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的,按轻伤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受理并依法仲裁。
三、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当事人,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消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四、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案,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的规定,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裁决。
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劳动争议非法用工案件问题通知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经贸委、省总工会、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1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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