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仲裁的性质是仲裁法理论不能回避的主要问题,与仲裁法实务息息相关。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诞生以来,仲裁的性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问题。理论上认为,对仲裁如何定性和归类,往往影响一国决定仲裁可适用的法律和界定仲裁范围。我国在1995年实施《仲裁法》后,理论和实务界也对仲裁的性质也进行了有价值的研究。人们之所以要对仲裁之性质进行探讨并提出诸多学说,就在于学说具有理论指导意义,并对一国的仲裁制度产生广泛的影响。
二、国际通行做法
近三百年来,学者们对仲裁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司法权说(JrisdictionalTheory)
这种观点认为,虽然仲裁来自当事人的协议,但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权力、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事项,均需要国家法律权威的支持与调整。在现代社会,作为民间机构的仲裁机构之所以能够审理案件,在特定范围内行使国家法院的某些审判职能,完全基于国家法律的授权。因而,仲裁具有司法权的性质。
(二)契约论
契约论的传统观点认为,裁决是仲裁员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agent)所订立或完成的合同,因而仲裁被看作是合同性质的关系。法国学者Merlin的观点几乎为所有19世纪的法国学者接受,他认为,裁决是与其紧密相连的产物并与它组成一个合同体,从而有着契约性;离开仲裁协议,裁决什么也不是,只是一张废纸;确切地说,裁决是当事人假仲裁员之手制定的约束自己的协议,其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在任何地方都可得到强制执行,因为普天之下莫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尊;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不是法官,不行使任何国家权力,也不享有属地管辖权。另一学者Foelix进一步认为,仲裁员权力的唯一依据是当事人无须国家干预的那部分意志,仲裁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提交第三者确定价格或租金一样。
20世纪的契约论者对传统观点进行了扬弃。他们认为仲裁属司法或债法而非民事诉讼法范畴,本质上仍是私权、合同性质的,仲裁协议和裁决均属于合同约束力的范畴即约定必须信守。与传统契约论最大的区别在于,现代契约论屏弃了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说法。Balladore—palien认为,仲裁员是私人,即使在发挥功能时也不比别的私人多享有权力,仲裁裁决是私署文件,仲裁本质上是私人机制,不是国家行为。Bemard则认为,应当把仲裁与合同的理念联系起来,认为裁决是合同关系的直接后果,但仲裁员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而象一个法官,其任务是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目的在于改变后者的法律地位;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自成一类的合同,适用于它的规范既要考虑一般性调整合同的原理,也要考虑仲裁员发挥功能的特别性质。还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合意是仲裁的基础,当订立作为主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协议时,当事人便确立了他们认为更具优越性的有关仲裁的各项权利。[①]
(三)混合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片面强调仲裁的司法性或者其契约性,对于认识仲裁的本质都是无益的。因而,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阐明仲裁的性质。仲裁首先基于当事人的契约,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均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此意义上,契约说显然是合理的。然而,涉及仲裁协议效力之认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均需要相应法律加以调整,并最终需要一国法院的认定,离开了法律的调整和规范以及法院的协助,则整个仲裁程序无法独立存在。所以,仲裁具实实在在的司法性质。鉴于这两方面考虑,仲裁制度具备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这两种因素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方面。
(四)自治论
在否定上述三种观点的基础上,有学者认为,为求得仲裁应有的发展,同时对它施以必要的限制,人们须认识到仲裁的性质既非契约性、司法性,也非混合性,而是自治性。仲裁是国际法律秩序诸多机制之一,研究的重点应该放在其目的和作用上,由此推论,仲裁法应以满足当事人的愿望为目标,其功能是发展商人法;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充分发展所必须的,尽管还应保留最低限度的公共政策为限制因素。这就是自治论(AtonomosTheory)的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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