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董某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与中国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劳动合同续签至2008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由2008年8月的6000元逐步调整为7392元,董某的合同到期,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董某在发(部)工作,担任开发部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税后基本工资15446元。合同还称,董某已阅读了一家公司的规章制度
2010年7月左右,a公司发现董某实际上是上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于是到工商部门查阅相关资料,发现董某与a公司原员工于2009年8月18日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为保护公司利益,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同,a公司不再安排董参加例会。2010年8月23日,a公司更换了董某的笔记本电脑上班。同年8月31日,a公司向董某下达人事调动令。该命令的内容是,由于经营管理需要,将董某的办公地点转移,要求他配合执行。由于董某不愿意合作,a公司于9月7日向董某发出警告信,内容为董某接到人事调动令后拒不执行,并根据《员工录用规定》给予警告处分。他再次要求董建华第二天立即搬到新办公室(现任财务经理龚的右手空座位),否则他将被迫在适当的时候搬出去。9月19日,某公司强迫董某离职
10月11日,董某向a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a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起不再安排工作,剥夺了董某的工作条件,故于2010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向董某发出通知,同意董某的辞职申请,并通知董某于2010年10月20日前办理辞职手续
2010年11月1日,董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万余元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点:1.在处理董某不当行为的过程中,a公司是否越权经营管理?2.董先生能否“不安排工作内容,不提供工作条件”向a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首先,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权限内,可以采取一定措施规避经营风险。对劳动者是否侵害公司权益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经营管理权限内作出相应处理,但不得侵害劳动者的重大权益。如减少岗位和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限。本案中,董某在担任a公司开发部经理期间,于2009年8月18日与a公司原员工共同成立B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相同,后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妻子。显然,董某在任职期间没有履行职责,存在不当行为和侵害A公司利益的可能。由于可能涉及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商业秘密,a公司可以在不给予董某降职降薪处分、不扣发原告工资的前提下,对董某采取一定的措施,a公司2010年8月至10月的行为,如更换原告办公电脑、不安排参加例会、调整办公地点、要求原告作出书面说明等,均为其独立管理权的行使,公司不提供工作条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处理结果:经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后,a公司被判不支付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者的不当行为时,应注意不得超越自身经营管理权限,不得侵犯劳动者的重大权益,并严格控制对劳动者决定的适当处理程度,否则不仅无法保护自身利益,而且容易引发其他法律风险: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五)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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