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一)重复保险的含义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含义,依照该规定,重复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重复保险须保险人是复数,保险合同也必须是复数。如果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或者数个保险合同,都是单保险而不是复保险。如果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此为保险人的联合负其责任,属于共同保险,副省长是重复保险。
2、必须是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若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然不构成重复保险。但同一保险标的,常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所以虽然是同一保险标的,而以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也不是重复保险。
3、必须是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向数个保险人投保,须所投保的保险事故相同才能构成重复保险。否则,仍为单保险。如某人就其房屋分别向甲保险人投保水灾险,向乙保险人投保火灾险,向丙保险人投保地震险,则不是重复保险。
4、必须有保险期间的重叠性。时间上的重叠分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向不同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的起讫时间均相同。部分重叠,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起讫时间虽然并不是完全相同,但仍有部分相同。时间上的重叠,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的重叠,并不是指成立时间的重叠。
(二)重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时,应当将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对方。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利用重复保险合同,故意使用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而从中渔利,从而杜绝投保人来意利用重复保险。本款对通知的有关情况包括范围没有作出规定,因为通知的内容会由于险种等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区别,法律不宜统一作出规定。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有关情况,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赔偿等情况。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投保人最迟应当在提出索赔时通知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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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本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保险期内向不同的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期间相同的合同的保险。 复保险的成立,通常以将复保险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为条件,如故意不通知或欲谋不当得利,则复保险合同无效。财产复...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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