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同先,男,193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6号。
委托代理人刘桐全,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490号。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车明敬,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洁,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地区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31号院乙楼1单元102号。
原告刘同先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桐全、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先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口粮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对口粮田进行了管理。2001年被告以建牛棚为名,占用原告口粮田1.49亩,并承诺会给予补偿和调换土地,但时至今日,承诺给予原告的补偿分文未付,被告占用口粮田建的牛棚已经不再使用,原告多次找到村、镇要求解决,至今未能得到答复,综上,为维护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2元。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1998年签的合同已经于2001年变更,原社长刘同珍只是口头答应给予补偿,并未通过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村里还有几户与原告情况一样,均无条件变更了合同,原告也从未主张过调换土地,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了口粮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规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始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中串道地有口粮田2.34亩(总产量1170公斤)。2001年被告建养牛场,与原告口头协商占用原告串道地的口粮田1.49亩。并占用了另外两名村民部分承包地。被告建养牛场剩余的土地0.85亩(总产量425公斤)调换给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尚减少口粮田1.49亩(核总产量为745公斤)。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占地建养牛场时,原告要求被告对减少的口粮田给予补偿或者调换口粮田。被告至今未给予补偿也未给予调换土地。现养牛场已闲置。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8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口粮田承包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因建养牛场占用而减少的口粮田,应给予补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口粮田合同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地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建养牛场占原告口粮田亩数及产量扣除原告应投入部分,对原告购买口粮多支出部分适当予以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即失地每亩每年补偿2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同先继续履行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口粮田合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原告刘同先补足串道地原口粮田二点三四亩中已占用部分的土地;
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补偿原告刘同先经济损失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同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原告刘同先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二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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