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某银行开展“信用刷卡对对碰”活动,规定:持有该行信用卡者,凡在某超市刷卡消费后所取得POS单的后几位号码与信用卡号码相同,即可享受50元至800元不等的手机充值卡奖励。某超市营业员张某在活动期间,本人及其丈夫、母亲频繁在其供职的超市及其他超市内使用张某信用卡进行购物,但每次消费数额均极为有限,甚至为1至2元钱,有的刷卡间隙仅有数分钟之隔,共计消费109次,其中99次消费发生在张某本人供职的超市内。张某共累计获得了价值26000元的兑奖POS单。5月13日,当张某向银行请求进行兑换手机充值卡奖励时,却被告知,根据该行信用卡使用规定,该信用卡仅限于本人使用,故只有其本人签名的四张单据可得领取奖励,其余因非本人刷卡消费,故不得领取相应的奖励。双方遂为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张某遂将该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其兑现承诺,全额给付奖励金额。
庭审中,原告认为:银行的信用卡使用规定,并不限制基于本人同意的代理消费刷卡行为,而且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也未遭遇到超市收银员制止,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该项活动中并无关于刷卡消费的次数、时间间隙、每次消费的最低消费标准。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恶意消费的故意,其销售刷卡行为过于频繁,而且消费数额过低,完全不符合正常的消费行为标准和特征;原告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小额刷卡,导致活动丧失了应有的或然性、射幸性本质特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信用卡有奖促销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其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他人刷卡消费是否有效,二是小额频繁刷卡是否符合该项活动对于消费行为的基本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如下角度予以考虑:
1.关于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银行的信用卡使用章程,必须是本人持卡消费,不得委托或转借他人使用。而在实际消费刷卡过程中,银行对于是否为本人消费并不过问,其也未设置相应的指纹比对等确保刷卡人惟一性的保障验证手段,由此,在实际消费过程中,银行与持卡人分别通过各自的行为,变更了先前不得委托或者转借他人使用的协议内容。信用卡根本的价值在于资金信用和还款保证,而安全性无疑是保障其使用流通的首要条件,故在其实际操作使用过程中,安全性即通过密码识别而保障交易支取安全,才是其根本的权利保障。信用卡使用章程所规定的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禁止本人委托或者转借他人使用,而是对于本人委托或者转借他人使用所生侵权后果的免责声明,亦即如发生委托他人导致密码泄露而所产生的信用卡账户债务银行不承担安全之保障义务。
2.关于银行刷卡消费兑奖活动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银行举办的有奖刷卡消费活动,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活动,作为经营者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如何设计有奖兑奖的规则,防止他人利用规则漏洞牟取规则设立本意外的利益,应是银行开展此项活动最大的风险和收益的界限所在。作为信用卡的使用者,作为有奖活动的参与者,在刷卡消费兑奖法律关系中,消费并不是其主要的目的,中奖才是其刷卡消费的主要目的,否则其完全可以用现金或者其他支付方式予以实现消费目的。从本质而言,有奖刷卡消费就是银行与持卡消费者之间的博弈。本案中银行所制定的有奖刷卡规则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小额、频繁刷卡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对于本案原告行为的有效性理解应当从有利于持卡人的利益角度予以解释。
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称,原告消费行为的正当性及是否具有恶意消费的情由,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应当具备消费使用的动机目的,但在本案中,原告消费者地位的认定与双方的兑奖关系没有必要的关联。如果银行认为被告之消费行为有异,则应当根据其与合作举办该超市之间的相关协议(如果有的话),追求相关超市因在活动期间对刷卡消费的控制不力所导致的给己方带来的损失。
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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