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源城区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1-28 07:17:53 59 人看过

一、办理条件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96号)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b)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c)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d)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e)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f)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2)《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b)专业技术资格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且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只适用于没有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类别)。c)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d)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f)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办理材料

准确真实完整。

校对原件。

校对原件。

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出具

校对原件。

校对原件。

司法鉴定机构签订的一年以上的。

案例5宗。校对原件相关专业的经历材料之一。

专业论文2篇。校对原件相关专业的经历材料之一。

成果1个。校对原件相关专业的经历材料之一。

发明专利1个。校对原件相关专业的经历材料之一。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河源分厅(网址:http://wsbs.heyan.gov.cn/)提出申请,上传电子化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2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向河源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科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出具《受理回执》。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领取办理结果。本事项的网上办理流程见图2《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变更网上办理流程图》。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河源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科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领取办理结果。

本事项的窗口办理流程见图1《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变更窗口办理流程图》。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205号河源市行政服务中心

五、办理时限

1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河源市司法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

全文详见附件--(表格)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2014年)

全文条款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和名册编制、公告等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鉴定质量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条?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认证认可和司法鉴定质量评估等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及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适合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五)有符合司法部规定的仪器、设备,或必需的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必备配置的仪器设备具有所有权;

(六)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2年内应当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七)每项司法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的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开展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至少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八)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在1-2项(含2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一个主要鉴定类别名称+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3-5项(含5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6项(含6项)以上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二)事业性质单位申请的、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构成为:“设立主体单位名称+司法鉴定所(中心)”。类别、所、中心的称谓要求同第(一)项;

(三)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在驻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级以上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构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级以上市名称+分所”。

省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同上。

第十条?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三)申请人确认的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资料,其中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和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五)住所证明。自购房产的,应当提供相关房产的产权证明或购房合同;属于租赁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六)资金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银行账单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申请人承诺用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及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资金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八)《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评审表》(格式见附件2)、所配置仪器设备的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九)申请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材料;

司法鉴定人申请在拟设立的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现执业的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中明确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申请人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提交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外省(自治区、市辖市)司法鉴定机构到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还需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正确。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建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齐全;

(二)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核对章上应有核对人的签名和核对日期;

(三)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材料提供方商请协助核查。核查过程应当有书面材料证明并上报。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在十日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应当同意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四章?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增加执业类别,需提交申请书及符合第十条(七)、(八)、(九)项规定的材料,程序参照第三章。

第十七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申请,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的变更申请。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司法鉴定机构章程修改,应当报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符合以下要求的材料:

变更名称的,提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下同)及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名称;

变更住所的,提交申请表和符合第十条(五)项规定的材料;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的,提交申请表及符合第十条(四)项的材料;

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申请表和符合第十条第(六)项的资金证明。

第十九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变更事项和日期。变更登记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

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原使用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司法部统一监制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自颁证之日起计算,有效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五章?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录入相关申请信息。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

(二)司法鉴定人聘用合同;

(三)《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评审表》(格式见附件2)、所配置仪器设备的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四)认证认可证明材料。

如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业务范围(注销或增加执业类别)其中一项或数项有变化的,按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变更或注销的条件和程序同时办理。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第二十三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十日内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二)不符合条件的,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逾期不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交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件、司法鉴定印章。

司法鉴定机构符合注销登记情形而不申请注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审核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设立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出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七章?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在门户网站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部门正式编印。

第二十九条?凡经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应当统一编入名册并公告。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广东省)》,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更新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八章?许可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许可登记档案包括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材料、登记审核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许可登记档案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各保管一份。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备案资料应并入其许可登记档案保管。

第三十三条?经司法行政部门核查存在递交虚假登记材料的,应当将相关申请材料作为调查取证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省司法厅负责对本细则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2014年)

全文条款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省政府令第16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和名册编制、公告等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人实行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鉴定质量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

第五条?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为司法行政部门从事登记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申请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七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专业技术资格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行业详见附件1)

2、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相关行业见附件1)

3、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相关专业详见附件2)

4、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且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只适用于没有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类别)

(三)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在职公务员;

(七)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拟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组织)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

(二)身份及学历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

(四)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五)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司法鉴定机构正在申请的,提供与申请机构签订的合同;

(六)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七)下列相关专业的经历材料之一:

1、近期参与的鉴定案例5宗;

2、以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专业论文2篇;

3、排名前三名的省级以上科技(科研)成果1个;

4、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发明专利1个。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条?申请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现工作单位同意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个人按条件和要求准备相关的书面材料。

申请机构根据条件和申请材料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第三章?登记申请材料的核准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正确。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建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齐全;

(二)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核对章上应有核对人的签名和核对日期;

(三)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材料提供方商请协助核查。核查过程应当有书面材料证明并上报。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一)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二)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应当同意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许可决定,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四章?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司法鉴定人变更姓名、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许可变更,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代为申请,填写《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的要求参照第九条办理。

撤销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决定。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符合第九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九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跨地级以上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转出地及转入地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在接到材料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转入地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转入的,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二十条?增加执业类别的申请,按许可登记办理,申请材料与之前申请材料有重复的可以不报,但须说明。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类别,应当依照登记或者注销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司法部统一监制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终止期限应当和劳动合同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五章?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由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

(二)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第二十四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登记决定,报省级司法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二)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延续登记决定,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依照设立或者注销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对逾期不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本人未办理转所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而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死亡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应当由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6),交回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件、司法鉴定人印章。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鉴定人符合注销登记情形,不申请注销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省司法厅负责对本细则的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章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

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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