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9日,朱正海驾驶皖M26883号轿车行驶至澄锡线沿江闸道口处,与李建伟驾驶的苏B58632号轿车相撞,后又遇毛明华驾驶的浙BV3883号客车,再发生皖M26883号轿车与浙BV3883号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皖M26883号轿车乘员杨银受伤及浙BV3883号客车乘员王志力、鲁根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朱正海、李建伟负同等责任,毛明华及乘员杨银、王志力、鲁根发不负责任。
来安某公司和江阴某工行分别系皖M26883号轿车和苏B58632号轿车的车主,朱正海和李建伟分别系两单位的驾驶员。皖M26883号轿车在来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苏B58632号轿车在江阴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2008年10月21日,朱正海、李建伟、毛明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对杨银、王志力、鲁根发三人的损失作了确认,其中杨银的损失为:医疗费2550.30元、残疾赔偿金32756元、误工费5187.60元、护理费368.29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162.19元;王志力的损失为:医疗费608.41元;鲁根发的损失为:医疗费783.40元。协议约定杨银、王志力、鲁根发三乘员的损失和皖M26883号轿车、苏B58632号轿车、浙BV3883号客车三车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9560元由朱正海和李建伟按5:5承担,相关费用一次结清,就此结案,今后各方互不涉及。朱正海和李建伟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上毛明华的名字由他人代签;杨银的名字由朱正海代签。之后,江阴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杨银赔偿款19771.43元。因下欠21390.76元未得到赔偿,杨银将来安某公司、来安某保险公司、江阴某工行、江阴某保险公司诉上了法庭。
【争议】
原告杨银认为,对于下欠的21390.76元赔偿款,被告来安某公司和江阴某工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来安某保险公司和江阴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来安某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江阴某工行承担。
被告来安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皖M26883号轿车的车上人员,相对于其公司的三者险,原告不是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江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江阴某工行认为,皖M26883号轿车和苏B58632号轿车分别在来安某保险公司和江阴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才由来安某公司和其按责任分担。
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但其拒付原告下欠赔偿款的理由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其已按责支付了原告19771.43元,其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8年10月21日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四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2008年10月21日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1、原告未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上签名,对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既不能免除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也不能剥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主张先行赔偿的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杨银是皖M26883号轿车的车上人员,而其相对于苏B58632号轿车是第三者。因苏B58632号轿车在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江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建伟和朱正海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阴某工行和来安某公司分别系苏B58632号和皖M26883号轿车的车主,李建伟和朱正海分别系两单位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李建伟和朱正海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人江阴某工行和来安某公司承担。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三项合计38311.89元,未超出交强项死亡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两项合计2850.30元加上同一事故的伤者王志力和鲁根发的医疗费共计4242.1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责任限额,因而原告的合理损失41162.19元均应由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9771.43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390.76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3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先行足额进行赔偿。
本案中,因苏B58632号轿车在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受到苏B58632号轿车侵害的第三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所以,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虽然苏B58632号轿车的驾驶员签订了按责赔偿的调解协议,但是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以调解协议为由要求按责承担赔付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于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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