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公证员出具错、假证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8:14:26 104 人看过

第一条为维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出具错、假证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错证是指因公证员的重大过失造成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且无法补正的公证书。对实体内容部分无效的公证文书,应根据公证员对无效部分是否有重大过失而决定是否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假证是指因公证员的故意造成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且无法补正的公证。

第四条追究公证员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追究公证员的执业责任:

一、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

二、因各种预料不到的因素出现,致使公证书无效的;

三、公证员没有主观过错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对出具错、假证的公证员,公证处或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直接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责令停止办证的规定。停止办证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停止办证期间,延缓注册,并逐级向注册机关提出如下执业处分建议:

一、延缓注册;

二、吊销公证员执业证;

三、撤销公证员资格。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办法所称的错、假证时,应立即责成有关公证处作出处理,也可直接作出处理。

第八条三年内已有一次延缓注册或停止办证的,再有延缓注册或停止办证的情形的,即撤销公证员资格。

第九条对公证员的执业处分由负责注册的机关决定。对执业处分不服的,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延缓注册、停止办证期满,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按注册程序上报,经注册机关审核,确实改正错误的,准予注册或恢复办证。

第十一条出具错、假证的公证员应受行政处分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山西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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