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二年前毕业于北京XX大学,毕业后王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工作。因工作等问题与公司发生了争执。今年年初王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该公司几年来一直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与公司多次交涉未得到解决。于是,王某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根据王某实得工资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在调查审理时,王某提出自进入公司工作后,几年来本人的工资、奖金以及各种津贴等收入,均已超过本市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限标准,但公司却未按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的年收入都是工资性收入,其中不存在福利费用。故要求公司为王某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则认为公司内部每个员工的工资收入是模糊工资,其中包括一部分是福利费用。因此,公司在无法将员工的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情况下,按王某全部收入的80%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符合本市有关的规定,所以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经查王某自进公司以来每月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记载,王某的年工资收入均超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规定),而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帐册凭证,均记入财务应付工资科目。均属于列入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几年来公司一直未按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仲裁认为,公司以发放模糊工资,无法将王某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为由,按其全部工资收入的80%为基数,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所以依法作出裁决,公司应该按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认为员工的工资收入和福利费用在无法分列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按员工实际收入的80%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按《北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单位应当以当月工资总额的25.5%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6%。该法又规定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所谓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论是工资科目开支的,还是工资科目以外的其他经费开支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免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都应计算为工资总额范围。
由此可见,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应以实际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凡是列入财务应付工资的和职工的收入,均属于工资总额范围,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的公司以王某工资收入完全模糊,无法将其的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为由,按其全部工资收入的80%作为缴费基数的说法,与法律、法规相悖。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按王某的实际收入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裁决以后,公司按照裁决书的要求为王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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