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处罚的撤销裁判,是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违法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的一种裁判方法。它既可表现为全部撤销(适用于整个行政处罚行为全部违法,或者整个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与合法并存但二者不可以分离);也可表现为部分撤销(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且二者可以分离);还可以表现为撤销但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但相对一方的行为也确实需受处罚)。由于要求撤销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的讼诉或复议请求;因此,撤销判决和决定是在整个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原告请求最多、适用范围最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最有效、监督行政机关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最有力的一种方式。
撤销判决是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通用的裁判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行政法院有权撤销无权限、形式上有缺陷、权力滥用和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联邦德国的行政诉讼也同样以撤销作为重要的判决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普通法院不存在明确的“司法变更权”,因而其撤销,显得更为重要和突出。英国普通法院可以撤销行政机关程序上越权、实质上越权和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行政决定。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复审法院如认定机关行为、裁决、结论具有下列性质,应宣布其为非法,予以撤销:
(1)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合法的行为;
(2)同宪法规定权力、权利、特权与豁免权相抵触;
(3)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利;
(4)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5)在处理本编第556条、第557条规定的案件,或根据法律要求对机关审讯卷进行复议时,设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
(6)没有事实依据,以致要由复审法院对事实重新审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4款在立法上一方面借鉴了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或过于原则、或过于繁琐、或交叉包容的规定,从而较好地归纳了撤销判决和决定适用的5项法定条件,使其既明确具体,又逻辑清晰,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兹分别论述如下。
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不足”是撤销判决和决定适用的首要条件。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不可少的事实及其证明形式。次要证据虽然也可以对案件事实起辅助认定作用,但缺少它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主要证据一般均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并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中,人民法院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1、主要证据应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而不是诉认讼阶段重新收集的证据。在此我们可通过一个案例来予以分析说明:越某在光明电器商场购买两盒TDK空白录音磁带。使用数日后发现质量低劣,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工商局去商场检查,当即将尚未出售的17750盘录音磁带查封,停止销售,并将举报人提供的磁带送往国家工业产品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认定该磁带质量低于日产EDK磁带,系假冒商品。经查该磁带系光明电器商场从南方某省环宇集团实业公司通过合法手续从香港某贸易公司购进,直接从日本港装轮船运抵广州口岸,有日本国产地证明书和我国海关货物进出口证明书。
2、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光明商场出售冒牌商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商场罚款2000元。该商场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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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撤销作出的行政处罚广西在线咨询 2022-11-11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决定。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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