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主体的认定。现行消法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进行界定,纵观我国立法体系,我国相关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在不同语境中均使用了经营者概念,故应立足于整个法律体系对经营者进行定位。经营者应当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获利。审判实践中,不应狭义地将经营者理解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消费者系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消法所保护的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认定消费者主体地位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应根据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非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如未能举证证明购买行为的合理性,不应认定其为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2、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消法中,只有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方可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欺诈行为,消法上未对其进行直接认定,故在无特别解释的情形下,应遵从民法上关于欺诈的定义,即欺诈行为应当符合四要件。由于实践中经营者主观故意的认定较为困难,一般应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事实,从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具体销售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经营者是否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而放任等方面进行考察。
3、关于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后果为要件。首先,从消法第五十五条解释着手,该条款所称的损失并未规定在事实要件部分,只是在赔偿责任中加以规定,故无需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其次,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用意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对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治和预防,故从其立法效果上分析,惩罚性赔偿无需以损害后果为要件。
惩罚性赔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
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
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除了包括体现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包括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这就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其结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规定,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了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增值。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额而给予的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此项功能,有的学者认为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提供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不能提供的救济;
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损失很难证明的情况下,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
第三,补偿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前面第一方面的体现实际上是最初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而非今天我们所说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第二方面的体现,是因为损失难以证明而采取变通的方法计算损失,其赔偿结果只相当于补偿性赔偿部分,并无惩罚性赔偿部分;第三方面的体现,由于有些国家规定对诉讼等费用并不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所以是惩罚性赔偿超损失赔偿功能的体现之一。
有鉴于此,一些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补偿性部分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等值”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二,惩罚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损范围之外,提供超损失的赔偿,并对受害人在补偿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
综合上面所说的,惩罚性赔偿一般就是在做了违法的事情之后赔偿了实际的金额之后再次给予惩罚性的金额,对于这个金额一般就要看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不会超过法律最高的标准,所以,执法人员在处理的时候也会根据实际的条款来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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