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可大致分为刚性与柔性两类,其标准主要在于宪法修改的难易程度。实行柔性宪法的国家较少,典型者如英国,其宪法修改与普通法律相同,本文于此不加讨论。刚性宪法典型者如美国,得名于其修改程序较之普通法律更为严格,本文以下讨论便以此为限。
世界各国由于其各自的现实国情及历史背景不同,其宪法修改程序及严格程度彼此仍多歧异。如有公民直接参与宪法修改的,就必然采取全民公决的方式,如瑞士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均有此规定。由特定的有权机关进行宪法修改的,就必然有该机关修宪时的一系列相对完善的严格程序。如法国1791年宪法所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的严酷几近达于顶点:必须有三个议会各于其任期内,继续的提议修改宪法的某项条款,方可成立修改宪法的动议。第一个及第二个议会的提议必须于该议会的任期之末始得提出,第三个议会则须于其任期的第一年内提出。动议既经成立,再召集第四个议会,并扩充其议员名额,以组成一个修改宪法会议,依其议定,宪法修改案方能成立。不管各国实际规定如何,但宪法修改程序的大致步骤是相同的,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环节。
(一)提案程序
提案程序主要包括提案主体的组织程序和所提出议案的成立程序。各国宪法对有权提出宪法修改议案的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有些国家为增加宪法修改的难度,还对于此作了特别限制。总体来说,提案主体有以下几种:一是国家权力代表机关或其代表。这是各国的主要做法。如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国会在两院议员2/3多数认为必要时,可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2/3的州立法机关的请求,召集宪法会议以提出修正案。[1]日本宪法规定,国会有此权力,但必须得到国民的承认。土耳其宪法第102条和法国1958年宪法第8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其他国家机关。有的国家规定由行政机关、或总统、或国王享有提案权。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89条规定,宪法修改的倡议权属于共和国总统和议会议员,总统依据总理的提议行使倡议权。西班牙1978年宪法规定修宪倡议权由政府和议会两院享有。日本《帝国宪法》第73条甚至规定只有日本天皇有宪法修改的动议权。[2]其他此种如瑞典宪法第81条和泰国1949年宪法第173条的规定。三是政党。如多哥宪法规定,联盟党中央委员会可以提议修改宪法。四是公民。如瑞士宪法规定,8万瑞士公民联署可以提出宪法修改的议案。菲律宾宪法和列支敦士登宪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有些国家规定了数个提案主体,主要是上述几种的组合。不论各国实际规定如何,都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国家机关提案的,这些机关必然有严格的组织程序及制度,如国会、议会等;二是由议员、代表或公民提案的,就必然要求达到一定的法定人数。
有些国家于宪法修改议案交付议决机关讨论之前,尚设有一种中间程序,其旨在决定宪法条文究竟应否修改。
(二)议决程序
议决程序主要包括审议和起草、表决两个步骤。
1.审议和起草。宪法修改的议案在成立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之进行讨论、审查,包括:首先,审查该修宪议案的内容是否违宪,或是否有违宪法的基本原则;其次,对议案本身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看其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现状及未来趋势。如不符合上述两者中的任何一者,法定机关就在这一程序环节中对修宪议案加以调整。各国宪法对此程序一般都作了规定。修宪议案经审议后,由法定机关对决定修改的内容,拟定修改草案。实践中,在修改草案提出后,多数情况下,须再次或多次经法定机关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最终形成修改草案的定稿,并付诸表决。
2.表决。宪法修改议案的通过必须经过表决,以体现民意,获得合法的基础。世界各国对宪法修改议案的议决,一般都遵循相对比较严格的程序,其主要方式有以下四种:一是由国会或议会议决,即将宪法的最终议决权赋予享有普通立法权的国会或议会,但该国会或议会在议决宪法案时,须经特别程序,与议决普通法律案时所经程序有所不同。如设定高额的法定出席人数;或设定高额的赞成人数;或须经过一度或数度的国会或议会改选,以使选民对于宪法修改案获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如海地、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宪法的规定即为此种。二是由特别制宪会议议决,即令人民临时选出一种特设的制宪会议(constittionalconvention),以议决宪法的修改。这种方式,盛行于美国各联邦州。三是由地方议会复决,即将中央国会或议会议定的修宪草案,交付各地方议会复决,有法定数量的地方议会批准后,该宪法修正案方才生效。联邦制国家多采用此方式,典型者如美国。四是由公民复决,即将中央国会或议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交由全国公民复决,达到法定的赞成票后,该宪法修正案才正式生效。如德国1919年宪法第76条规定,须过半数公民投票,而过半数的投票公民赞成,宪法修正案方可生效。奥地利1933年宪法第65条规定,须得有效票的过半数赞同,宪法修正案方才生效。
以上四种方式中,前两种也兼行审议和起草的程序,后两种则是只决不议。
(三)公布程序
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是宪法修改的最后一道程序。任何国家修改宪法,都必须由法定机关以一定的方式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各国政治体制、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也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由国家元首公布。绝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公布方式,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如挪威1814年宪法、爱尔兰宪法的规定。二是由代表机关公布。采用这种公布方式的国家较少,如巴西宪法第217条的规定。三是由行政机关公布。这主要是指美国的做法。实践中,由国务卿宣告宪法修正案已达到宪法规定的批准条件,该宪法修正案即正式成立。
①参见[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60页。
②日本《帝国宪法》第73条规定:本宪法的条款,将来有改正必要时,以敕令将议案付帝国议会议决之。日本该宪法为钦定宪法,其制定出自天皇独裁,故当时制宪者认为宪法修改的动议,亦必纯由天皇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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