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这里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因此,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只要工伤职工家属是在医院告知工伤职工抢救也无法改变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作的情形。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突发疾病48小时内放弃治疗死亡应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丁广宇认为,认定工伤不应以“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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