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若干规章制度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公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以书面形式公告征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告。第四条被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告征地情况,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五条土地征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所在地、土地类型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四)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第六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补偿内容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第七条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人为单位,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土地的地点、类型、面积,地上附着物、苗木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
(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3)安置补助费标准(4)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6)其他安置的具体措施征地补偿安置。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第十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时,应当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采纳意见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听证笔录。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缴费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方便有关方面的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质询和监督。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询问或者实施中存在问题的报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未依法公告土地征收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并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移民安置程序。第十五条因补偿安置与依法批准的征地计划、征地补偿安置计划不符发生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协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地方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裁定。
征地补偿安置纠纷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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