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是刑法中规定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的一种量刑方法。
即数罪并罚指对于一人在一定期限内犯有的数罪,在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一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具体适用方法是: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按死刑、无期徒刑执行。
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建议
(一)对于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的完善
1.罪数划分标准对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意义
(1)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定罪的意义
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据刑事法律,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而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首先就要明确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的犯罪个数。罪数形态的研究,就是为了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可见,罪数形态的研究有利于正确定罪。[1]
(2)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量刑的意义
量刑,即刑罚的量定或刑罚裁量。量刑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罪数中的许多问题都与量刑有关,都能对量刑产生影响。首先,罪数问题涉及一罚与数罚的问题。罪数解决的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如是数罪,是按一罪进行处罚还是按数罪进行处罚。如果定数罪,是一罚还是数罚,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刑罚的量定。其次,罪数的处罚原则也会直接影响量刑。不同的罪数形态刑法的处断原则各不相同。如数罪问题中,有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有的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还有的则是数罪并罚。这些不同的处断原则,将直接影响量刑。[2]
2.建议在立法中对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的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如惯犯,很明显,惯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而是根据惯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惩处。因此,作者认为,确定罪数的标准应当以犯罪构成为主,兼顾罪数论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对一些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的罪名,或者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4]。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刑法借鉴,我国刑法可以明确规定继续犯、想象竟合犯、惯犯、结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以及结果加重犯等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以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能进行数罪并罚。(二)对于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的建议
1.对于不同刑种数罪并罚规定,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为折算说或折抵说。该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然后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其折算的办法根据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推算而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第二种观点为吸收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
第三种观点为分别执行说。该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当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第四种观点为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不同刑种在并罚时的执行比例由刑法规定。
第五种观点为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结果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种的自由刑[5]。
2.对不同刑种数罪并罚完善的具体做法
分析上述所列举的观点,折算说其合理性值得推敲;吸收说和分别执行说违背了对有期自由刑使用限制加重原则;而按比例分别执行说主要在于克服分别执行说的缺陷,但并未真正避免分别执行说的主要不足;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说试图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础解决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难题,但仍然具有分别执行说的特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作者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和数罪并罚的原则以及从中体现出的精神。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数罪并罚对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是限制加重原则,而且从中体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具体做法是:最后决定的刑罚可以处以所判数刑中最重的刑罚,并在此基础上加重刑罚。这种做法可以视为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当然,也有论者认为这体现了吸收原则,但吸收原则并不在吸收的刑罚基础上加重处罚,所以,作者认为这还是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如何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力度有多大,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决定的,这从一方面也体现了数罪并罚原则的精神。当然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之前,还需要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按照分别执行说的观点来执行刑罚。
对此,国外有的刑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借鉴。如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总和刑由提高所判处的最高刑构成,刑罚种类不同的,由提高其最重刑构成。审判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人人身和各罪的情况。[6]
(三)对于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中最高期限规定不当的完善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罗马法系(大陆法系)发展变化而来的,并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具有中国特色。但是,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刑罚除终身监禁外,其有期徒刑(包括数罪并罚)不设上限,有的案例甚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百余年,这反映的是一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问题。
当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还应遵循教育改造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被判处长期的有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及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可以采用减刑或假释的方法给其以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法律政策的宽大。
总之,鉴于规定数罪并罚最高期限存在以上诸多弊端,建议取消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
(四)对于同种附加刑的数罪并罚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的完善
对于一人犯数罪所并处的附加刑为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应当在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期限,但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十年,这样就可以与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规定对应起来。
综上所述,为了充分发挥数罪并罚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一方面,应当补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则和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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