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的举报监督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投诉受理和来自消费者的监督与反馈机制重视不够,不利于消费者有效行使举报监督权,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消费者举报监督机制予以细化:
(一)统一食品经营者违规举报受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80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针对于食品经营者违规的举报受理做了规定,即实行卫生、质监、工商等多部门受理制度。这种做法的科学性很值得商榷。举报受理不同于监管治理,监管治理讲究的是专业、严谨,而举报受理则更应该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多部门受理的局限是非常明显的,一方面,不方便举报者举报,一般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分工并不了解,而现行的移送处理制度则可能会影响举报者的对监管部门的信赖度,且不便于后续处理情况的信息查询与反馈;另一方面,不利于举报的高效处理,移送处理制度程序繁琐、耗时长,且缺乏有效的处理监督机制,易造成渎职、失职行为。鉴于此,建议由卫生部门牵头成了类似110的举报受理平台,统一受理有关食品经营者违规的举报,并由该平台按举报性质及监管部门分工进行分发处理;同时,该平台还应负责举报处理工作监督、举报受理反馈及相关信息发布等工作。
(二)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者违规举报受理制度
依据《宪法》第41条规定,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食品安全治理中,食品安全监管者失职、渎职等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巨大,将直接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破坏效果的加重。但遗憾的是,现行《食品安全法》第10条仅规定了针对于食品经营者违规的举报监督机制,而未明确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者的举报监督权,亦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针对于食品安全监管者违规的举报监督机制。为实现对监管者的有效监督,应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者违规举报受理制度。鉴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及目前的实际情况,为实现对食品安全监管者违规行为的有效查处,应该明确由上一级政府统一受理有关下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的受理。这将有效提高对食品安全监管违规行为的受理、处理,避免举报者的举报受到隐瞒、压制,使监管者的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理,并给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继续危害公众健康留下可趁之机。
(三)建立消费者举报奖励制度
消费者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者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其根本目的是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即期冀通过举报以借用国家公权力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违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使其因食品安全问题而遭受的损害得以弥补。由于消费者的举报将会导致违规者面临国家公权力的制裁,因此,无论是违规的食品经营者,还是违规的食品安全监管者,都对此十分抵制,或事前千方百计阻挠,或事后进行疯狂报复。因此,在实践中,特别是在面对力量强大的违规者时,消费者都会就是否举报这一问题进行利益权衡。在感觉到得不偿失时,消费者通常会放弃对违规者的举报,这种决定自然是不利于食品安全治理工作。鉴于此,应该在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中,建立消费者举报奖励制度,以鼓励消费者同违规行为坚决斗争,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治理。消费者举报奖励制度的建立具备立法及实践基础。在2001年,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就制定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反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之后,各省市也制定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包括制售不安全食品在内的违法行为,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也肯定了这一做法,即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此外,《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也曾做出过类似的规定。
(四)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
对于食品安全违规行为的举报,极有可能会招致违规者的报复,给举报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甚至危及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在实践中,不乏这样的事例。如果没有有效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将会使举报人面临巨大风险,并由此会影响举报监督机制作用的发挥,不利于食品安全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首先,应在《食品安全法》中对举报人保护问题予以明确;其次,应建立系列相关制度,以强化对举报人的保护。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建立举报受理保密及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制度,即举报受理单位应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违反者将依法追求法律责任,并对举报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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