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于2月27日公布,自2月28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处理死刑复核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理解和把握好这一规定,对正确适用刑法,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提高办案质量,推动死刑复核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使广大读者深入了解该规定的基本内容和法律精神,本报特邀了参与起草该规定的最高法院方文军法官撰写了对该规定的解读性文章,供广大读者阅读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实施的《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13条,对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
一、关于核准与不核准死刑的原则
《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这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有明显不同。按照《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作出核准、发回重审、改判三种裁判结果。现《规定》对该条进行了修订,统一了裁判形式,将原来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情形一律改为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其中,最主要的改革是将原来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使今后复核死刑案件不再出现全案改判的做法。
对于《规定》确立的这种裁判原则,主要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故在严格意义上改判不完全符合该程序本身的性质。同时,从实践效果看,复核死刑案件不再改判,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减少因上级法院改判而在地方法院可能引发的执行矛盾突出等问题,保证最高人民法院顺利开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因此,《规定》将《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规定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从而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
二、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案件的改判问题
《规定》在确立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原则的同时,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分别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对这两类案件一律不予核准,发回重新审判,会导致一个案件反复报核,浪费诉讼资源;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大为延长,给司法机关带来较大压力;也会引发法院“玩程序”、“打击犯罪不力”等社会舆论,社会效果不好。同时,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规定》所保留的改判是核准前提下的部分改判,不同于全案改判,故较之《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的规定,更加符合该程序的性质。此外,保留部分改判,使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较好地建立在以往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避免了“急转弯”,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实现平稳过渡,也有利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稳步推进。
依照《规定》第六条,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对该部分进行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最终核准对被告人的死刑。所谓“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其含义同于《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表述,指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例如,被告人甲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两罪均被判处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如果复核后发现原判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正确,认定抢劫罪的事实也清楚,只是定性不准或者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不应对抢劫罪判处死刑的,则可以直接对该罪的裁判予以改判,然后数罪并罚,核准甲死刑。
依照《规定》第七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此类案件中最为典型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例如,被告人甲、乙、丙、丁等1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还犯有故意杀人、绑架等罪,4人均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发现原判对甲、乙判处死刑正确,认定丙、丁的犯罪事实也清楚,但丙、丁的地位、作用低于甲、乙或者根据全案情节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对丙、丁进行改判,并核准甲、乙死刑。非共同犯罪案件中,也存在一案判处数人死刑而不应全部核准的情形,这在买卖毒品的双方同时被抓获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尤为明显。其处理办法也适用《规定》第七条。
在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中,也会存在部分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形,这时就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复核审查时发现一案中未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有错误,确有必要纠正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7条,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三、关于裁定与判决的使用
从《规定》看,裁定与判决的使用基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对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均应使用裁定。这包括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情形以及第六条、第七条中的不核准情形。
(二)依照《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核准死刑的,使用裁定。按照第二款核准死刑的,要区别情形使用判决或者裁定:
1、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有多项罪行,复核后发现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但除去该部分事实后仍可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用判决核准死刑。例如,原判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起,第一起800克,第二起280克,复核后发现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若第一起事实足以判处死刑的,应当以判决核准死刑。
2、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仅有个别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认定不准确的,应当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原判认定的交易地点或者交易时间不准确,故意杀人或者抢劫案件中原判认定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次数有误差,等等。
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处被告人死刑适当,只是定性不完全准确的,纠正后应当以判决核准死刑。例如,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复核时发现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纠正后应当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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