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规定,机动车必须申请机动车通行证强制性第三方责任保险。自《道路交通法》实施以来,有关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论和法律争议不断。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目前保险公司仍执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这不是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也有法院认为《道路交通法》已实施,交警部门已按《道路交通法》实施,《道路交通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办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何时出台,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调整,不影响道路交通法的实施。当然,法院对此有不同看法。就全国而言,各省高院的解释也不一致,个别案件的判决也有较大差异。这在社会上引起了一些混乱。这使得保险公司陷入了许多民事案件,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压力。对此,有保险公司反映,不再单独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这必然会引发诸多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笔者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探讨。1、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出明确规定。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国务院应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与赔偿制度。参照国外立法,我国应当对第三人利益进行限制性保护。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不得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因为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直接请求权制度容易被滥用。保险公司涉案民事案件众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使得正常的赔偿案件异常,保险公司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采取先赔偿后追偿的赔偿制度。即:发生第三人身伤害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书面追偿文件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作出部分或者全部赔偿。中国保监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制定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条款、费率和保险限额。各保险公司应当统一执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实施前,各保险公司均按原条款和费率执行,保留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实施后,实行强制保险。由于强制保险是政策性的,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商业性的。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应作为保单业务独立核算。商业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政策性的,具有社会救助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被保险人应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保费收入作为保单收入单独计算。这有利于国家对政策性保险业务的控制。再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充分考虑大多数投保人的承受能力,保险金额应适度。投保人可以选择申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该保费收入作为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因此,有必要将强制第三人保险与商业第三人保险有效衔接,使商业第三人保险形成对强制第三人保险的有效补充,这关系到投保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政策性三方保险和商业性三方保险的保费收入实行分类核算,政策性收入实行零税率。政策性业务实行利润分享制。一部分用于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另一部分作为保险公司利润。经营亏损的,国家应当予以弥补。3、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有利于道路交通法的实施。国家应尽快设立该基金。基金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筹集。一是收取一定比例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代收;或者收取一定数额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由交警部门代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第二,国家拨款。把纳税人的钱用于社会救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将纳入财政预算。三是发放社会救助基金。筹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需要很长时间。为尽快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政部可向社会发放社会救助基金,固定利率为3至5年,并用集中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偿还本息。四是保险公司政策性业务结余用于补充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四是委托金融机构信托道路交通社会事故基金实现增值。4、机动车第三人伤亡的赔偿标准应当适当调整。道路交通法实施以来,机动车第三者伤亡补助标准有了很大提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了一些重大修改。扩大了赔偿权利人范围和连带责任范围,增加了赔偿项目和赔偿力度。误工费的计算,按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额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被害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期限由10年增加到20年。一般地区车主的赔偿金在20万元左右,高收入地区50多万元,这给交警部门的调解和法院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全家出险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保险公司赔付难度加大,理赔时间和费用也较长。这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要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加强调查研究,适当调整机动车伤亡赔偿标准。它真正体现的是以人为本,而不是受害者。各部门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克服部门主义,尽快对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进行法律和政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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