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林芳,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2602197509257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剑门港村4组69户。因本案于2007年3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0日,被告人郑林芳酒后驾驶浙J3R19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驶往椒江区方向,21时25分许,途经椒金线20km+700m处时(即金清镇高升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未靠边行走的李华秀发生碰撞,致李华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5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林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林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林芳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林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小庆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林芳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林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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