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6日,原告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当行驶至隆化县韩麻营镇牌岔子村外公路中段时,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原告夏某某伤后被送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在家修养期间,始终感觉身体不适,到承德某附属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颈椎病骨折,腰椎椎间盘膨出,左大拇脚趾骨折等,于是到承德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县医院没有尽到细致、全面的检查责任,将原告多处重要伤情没有检查出来,造成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一、原告夏某某提起的本次诉讼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提起;二、对于原告夏某某与答辩人苏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应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承德某某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如果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苏某某代理人的意见,另不同意赔偿原告夏某某的任何损失,因其已经于2009年10月24日对本案被告苏某某作出了保险赔偿,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在其公司已经完全结清。另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2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县医院辩称:一、原告申请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法律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符合可撤销的情况;二、原告的损害后果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并非是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造成的,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贵院在审理原告和被告隆化县医院医疗纠纷中,贵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过鉴定,我院虽然存在过错,但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县医院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四、原告椎间盘突出是属于自身疾病,并非是外力所造成的,该部分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夏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患者现有的不适为原始外伤所致,与过错无明确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予以保护;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原告伤后在被告隆化县医院处治疗,被告隆化县医院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不细心、疏忽大意,未尽到应尽之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被漏诊,被告隆化县医院应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及被告隆化县医院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此案已经赔偿完毕及超过诉讼时效,不再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100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5602.00元。
二、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33.60元【按(总损失17476.55元-10000.00元)×70%计算】。
三、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42.96元【按(总损失17476.55元-10000.00元)×30%计算】,鉴定费800.00元,计3042.96元,从已给付款12000.00元中扣除上述赔偿款,原告夏某某获得赔偿后还应返还被告苏某某8957.0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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