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场合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业主共同享有。
法律允许建筑物被分割成区分所有的专用部分和共有部分,然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宗地不得分割,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只能共有整个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申言之,在一幢区分所有建筑物中,存在数物数(所有)权,而在其宗地之上,仅有一物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果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欲出让房屋,则根据房地一致原则,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是: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筑在整体的建筑物上面的所有权形式。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由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构成;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身具有统一性,尽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个部分,但它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独立的、统一的、整体的权利;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只要登记专有权即设立了区分所有权,共有权、成员权随此而发生,不必单独进行登记。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我国的城市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此时我们在日常的生活当中应当注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出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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