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吊销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原批准土地使用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的土地;(二)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搬迁等原因未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或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用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批准文件无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为无效征收、使用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或者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取消土地登记是否违法?
对于拥有两处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县政府有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土地局是办理土地登记的机关。土地登记发证后,县政府是否有权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取消土地登记?笔者认为,县政府有权直接取消或取消县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而国土局则没有这样的权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人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土地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同级政府、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权撤销政府的登记发证,这是由政府的职权决定的。土地局是土地登记的专门机构,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国土局的土地登记行为和国土局出具的加盖政府印章的土地证,在法律上被视为同级政府的登记行为。因此,在以政府名义作出注销决定的同时,注销土地登记或者土地权属证书,不是政府的越权行为。国土局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可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注销登记是两项独立的行政行为。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后,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似乎更符合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但如上所述,由于国土局的登记行为被视为政府行为,在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国土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国土局注销登记仍应被视为政府行为县政府的行为。
县政府取消土地登记的决定是否必须基于村委会的申请?登记行为本质上是基于申请的行政行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权利人自行申请,必须有登记申请。但对于注销登记,权利人往往在丧失权利后懒得申请注销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或土地管理局是否可以作出取消登记的决定。原因有二:一是由注销登记的性质决定的。因权利期限届满等原因注销登记的,首先是权利的丧失。撤销是实体权利丧失的确认。因此,在政府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后,可以根据职权予以取消。二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和其他土地权利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和注销土地证,“因此,县政府作出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不需要土地所有人村委会的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县政府未经村委会申请,擅自作出撤销土地登记决定,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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