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2月1日被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三大法人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02年4月7日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以下决议:
①解散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职工由第一大股东负责分流安置。
②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9人组成:三大法人股分别委派4名、2名、2名代表参加,自然人股东委派1名代表参加。
③聘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
④公司解散的后备方案:鉴于公司的状况,审计可能难以进行。若中介公司无法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或中介机构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则由第一大股东全盘接受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并负责公司职工的分流、安置;第二、三大法人股股本,由第一大股东与之另行订立股转债协议,各自然人股东股本金由第一大股东负责进行退还。一旦出现中介机构无法审计或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此方案自动生效,不再召开股东大会。
自然人股东认为公司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即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组应由全体股东组成,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组织,不应召开股东会来决定清算组人选及制订清算方案,更不能以公司合并代替公司清算。法人股股东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是依据公司法行使股东会对清算事项的决议权。双方争执不下,自然人股东诉请当地人民法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自然人股东的意见正确。鉴于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容易引起误解,笔者结合本案对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1.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会是否有权表决解散事项?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或被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进入清算阶段,以处理及了结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解散是导致公司终止即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其法人资格立即丧失,须等到公司清算结束后,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后,其法人资格才完全丧失。公司解散根据其解散事由是否自愿可分为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任意解散是指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而自愿解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三种情形下公司可以解散,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决定是否解散。强制解散是指公司基于法律规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而被迫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公司被宣告破产和公司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情形下,法律规定应当解散,不存在可以与不可以之分,不论公司是否愿意,股东会也不必通过行使表决权表示是否愿意解散的意思。因此公司被吊销执照,属强制解散,由股东会表决是否解散是不合法的。
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如何组成?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宣告解散后,未必都进入清算程序,如公司合并、分立均不需要进行清算,因此不应将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混为一谈。公司清算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会决定的清算方法进行的清算;法定清算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的公司,因此未规定适合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人合公司的任意清算,而只规定了法定清算。公司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实践中存在很多任意清算的做法,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情形下清算组组成的人员、期限及逾期不组成清算组的特别措施。在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规定方面,公司法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实践中,少数有限责任公司也召开股东会确定人选,把本应加入清算组的股东排斥在外,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引起注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情形下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组成人员界别,但没有规定组成期限,是一欠缺。对该条的理解亦存在不同观点,一些人认为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就是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把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排斥在外自行组织一部分股东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笔者认为不对。结合我国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企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是因企业的性质不同而不同,负责组织清算组的机构因企业解散情形不同而不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只是区分了两类公司清算组的不同组成和公司不同解散情形下由谁组建清算组。在强制解散情形下,为防止公司股东不成立清算组,无人对债权债务负责,公司法专门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主管机关仍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性质依法组织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清算事项的决议权是指什么?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职责,清算组是从事公司清算事务的法定临时性执行机构。清算组取代公司董事会,在清算期间对内处理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而公司的股东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监督机构,其地位不变,但其职权范围受到限制,仅为公司清算范围之内。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据此行使对公司清算事项的决议权,但实践中容易产生误解。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为法定清算而排除了任意清算,因此公司清算与否、清算组如何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会无权对上列法定清算事项进行表决,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行使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决议权,在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后进行清算的情形下,股东会的该项权利转由有关主管机关行使;股东会也不能行使清算范围外的权利,如行使合并决定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司清算中,清算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董事会无此权利,股东会也无权制定清算方案,更不能借口行使对清算事项的决议权而行使属于清算组的上列职责,以股东会的约定(决议)对抗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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