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案仲裁代理词
仲裁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据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混凝土抹面工种等工作。申请人在前往务工地点听说的单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到工后看到工地的横幅上写的也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充分相信该标段的工程项目由被申请人承建。该月27日早上8点多钟,申请人正在工地上做工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开过来将其撞倒,造成左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左胸第4-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车方全责。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及举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等,前两份证据证明中江县兴隆镇双河口水库震损出险加固工程一标段的承建主体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辩称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显然不成立;后两份证据证明务工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是证人亲眼所见,被申请人辩称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观点显然不成立。原因有:
(1)亲眼所见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本案的事实并非不能查证核实,证人所作的证言及书面证言并不是孤证,也不是间接证据;
(3)法律关系中的亲属关系与亲戚关系有严格区别,法律对亲属关系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仅限于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而本案的证人与申请人是隔房的幺爸,并不属于申请人的子女,证人与申请人不具有亲属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辩称的观点属于混淆是非,其不能作为证据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河水电公司的民工花名册,证明申请人不属于该公司的员工。经质证,民工花名册只有部分人员,好像是专用于打官司而临时制作的。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不符合财务会计规范,不是调取黄河水电公司的财务凭证,没有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审批签字认可,没有进入公司财务系统作会计凭证,不具备真实性;从实质上判断,民工花名册不足以抗辩与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首先,民工花名册由公司掌管,可以随意制作,根据需要提供,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并没有排除,其次,民工花名册上没有申请人名字,并不能否定事实劳动关系,正如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书的员工并不能否定与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一样。第三,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明确承认只要有事实劳动关系,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个证人证明,其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原因有:四个证人均不是其申请人的主管者,与申请人也不是同乡,他们同是打工者,打工的时间均短,此工程地的民工之多,不认识申请人是常情,并不意外,不认识并不能否定申请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以四个证人均不认识申请人为由来证明不是公司员工,显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又抛出申请人未办理暂住证,未提供其相关证据,以此否定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显然不成立。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比较,申请人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被申请人的证据不构成反证据,不具有证明作用,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应该予以认定,又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已经全部清楚,即使仲裁庭认为只有部分清楚,对该部分也应该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果职工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友证明,用人单位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成立。
在我国现阶段,农民工已普遍得到社会认可、受人尊重,因为他们深处社会底层,生存条件差,干的活又脏又重又累,却为中国创造出了巨大的财富,然而,一些无社会责任感的公司却往往利用法律的漏洞,逃避应该承担的责任,使农民工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酿成跳楼的悲剧。另一方面,农民工深知自己的处境,往往知难而退,在遭受创伤后放弃维权,就因为自己没有实力与强势进行消耗和较量。农民工也没有愚蠢到明知不是在单位做工受伤而要花费高昂代价达到骗取单位获得工伤赔偿。天底下还没有哪个农民工愚蠢到这种程度。事实上,我国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根本没有有效的保障机制,农民工始终处于弱势,单位往往不会与农民工形成书面劳动合同,农民工出了事故很难证明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也是用尽办法,很容易找人证明或者书面证据证明单位与农民工无劳动关系,针对以上情况,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近年来出台并颁布了很多法规、规章,对举证责任及劳动关系的认定等作了规范和明确。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该依法严格执行这些规定。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裁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和初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进行判断,这是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本案中,劳动者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举示的证据,能够足以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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