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系一出租车车主,某日驾车在某地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相关部门处理,公安交警相关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处理结果是:车主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若干元。诉讼中,李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王某的营运车辆,并已提供了财产担保,某法院依李某的申请对王某的出租车采取了扣押措施,扣押该车至今已近一年,该扣押行为给王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王某多次到某法院,要求该法院立即解除扣押,并愿提供担保,未果,后,王某以该扣押行为为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保全营造车辆的现象时有发生,保全营运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上述案例中,李某申请法院对王某的营运车辆进行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法院依李某的申请对王某的营运车辆进行了扣押。
保全营运车辆,无疑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但在保全中可以采取裁定不准车主变卖,对营运车辆采取裁定扣押,必定会给营造车辆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那么,本案中王某的经济损失能否主张?向谁主张呢?
我们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若某法院采取扣押措施是合法的(李某已提供了担保),在保全过程中无违法性,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自负;若某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后,王某积极主动地提供反担保,愿交纳一定的金钱或用财产担保,那么某法院应迅速放车,解除扣押,以避免给营运车主造成更大的损失。否则,给营运车主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法院承担责任。若李某的申请存在过错,诉讼后败诉,应由李某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的营运车被扣押后,曾积极与某法院联系,并愿提供担保,其实质是已具备了解除扣押的条件,某法院应及时裁定解除扣押,不致营运车主的损失继续扩大,而不应不予解除。本案中,王某、李某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某法院在执法中,王某提供了反担保,但却不作出解除扣押该裁定,该法院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平时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条件,某法院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应在考虑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营运车辆有其特殊性,特殊就特殊在其是营运性质的,扣押这种车辆必定会给当事人(营运车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凡事不应一概而论,具体到对营运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如申请人应提供担保而未提供担保的,依法应予驳回。在对营运车辆进行保全的过程中,也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讲,营运车辆由于易为当事人造成损失,所以对这种车辆保全的时候,一般不宜采取扣押,扣押这种措施限制了营运车辆的营运权,会给营运车辆的车主造成损失,而可以采取裁定不准变卖等措施;但对于特殊情况,比如外地营运车辆肇事应及时采取扣押措施,以防止车辆到外地后不便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影响案件权利人的权利,致使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所以,对一些具有特殊情况的营运车辆还是应当积极采取保全(扣押)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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