僵局公司的出现,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公司股东都是非常不利的事情,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现象越来越多。
本人在律师执业中经常遇到此类问题,本文专门对实践中出现的僵局公司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进行归类和整理。
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理解。
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曾存在不同理解,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单独和合计持有都应该可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专门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均有权主张权利。
三、股东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必须符合上述四种情况之一时人民法院才会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上述四个条件是人民法院立案时审查的程序依据,也是实际审理案件时实体审查的依据。
四、实践中经常遇到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导致小股东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明,小股东以大股东侵害其知情权,或者以公司亏损为由,或者以公司盈利连续不分配利润为由起诉大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主张,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不应该以上述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而应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或者提起公司清算申请之诉等。
五、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诉讼主体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可以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大大加强了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可操作性。
六、解散公司之诉和请求清算之诉能否在一个案件中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尽管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也是考虑到解散公司之诉和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程序不同,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讼,且存在先后顺序。但是从司法实践中考虑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股东之所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是因为股东间矛盾极深,自己没有办法化解。如果在判决解散公司之后再由公司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能性非常低,最终还是需要另外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二是如果公司不能够自行清算,再由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社会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七、法院对解散公司之诉的判决对所有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其余的股东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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