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而争议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法官就要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但在诉讼进行到什么时候,才可以认定争议事实最终真伪不明,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如何把握?
这方面的问题,武汉大学教授赵钢老师和张永泉博士在《略论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中作了论述。认为举证责任的两个适用条件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及案件审理已尽。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是法官对事实的真伪未形成心证,因而法官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审理已尽是指从诉讼程序的进行来看,如欲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判决,法官必须对案件的审理已经达到作出判决的成熟程度。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涉及到心证的程度和标准,即证明标准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有两个共同点:首先,二者都以盖然性认识为基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学者。都承认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100%的准确。换言之,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客观事实。其次,二者都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而且都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据规定》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决。由此可见,《证据规定》适用的也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但是盖然率的高低却没有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50%以上的真实性,就符合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因而可据此认定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所负担之证明责任,必须使推论之确实性达到80%之程度,始足以作为心证之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客观事实,实际上把证明标准推向了极端。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的模式,是不现实的和不科学的。《证据规定》对我国的民事证盟标准进行了修正,笔者认为是可取的。至于盖然率,考虑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一直以来又采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所以改革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所以说盖然率不宜过低,以75%为宜。因为美国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指出: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理解为指证据有75%以上的真实性。
在诉讼进行到什么时候,才可以认定争议事实最终真伪不明呢?笔者认为应是法院已经给予双方当事人法律赋予他们的诉讼权利,包括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调查搜集证据的时间和在庭审过程保证当事人的充分质证、辩论权利。《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除了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外,当事人还有两次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但其规定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得以实现,实际上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都应准许。
如果法院已经给予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还是无法形成心证,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那么法官就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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