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立混合制经济组织财物作为贪污罪对象的法律分析我国1997年刑法并没有将所有贪污罪对象都限定为公共财物,而是将贪污罪的对象归纳为三种,即公共财物、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应当交公的礼物,其他含有公共财物成分的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物。所谓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物,具体包括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和第271条第2款中的非国有单位财物.即国有、集体所有、或者其他公共财产与其他所有制或个人财产或其他组织形式融合而成的一种财产形态。它已经模糊了原来的所有制界限,不能按所有制形式区分其成份。这种财产中的公共财产的投资主体有可能是被委任、委派、委托在这种经济组织中进行管理工作。上述立法格局,是立法者面对当前的含有公共财产的混合制经济组织中企业财产属性难以按所有制区分,而又要规范这类组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采取的立法对策。按主体身份定罪,不再区分公共财产和非公共财产,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行为,就定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单位财物,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此规定的用意在于:
(1)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混合制经济组织财产是由多个投资主体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投资主体仅享有该混合经济组织利润的收益权,而企业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主体,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有公有资本投入的情况下,公有资本是保值还是亏损,完全取决于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因此,必须对公有资本的法人财产以特殊的保护。当法人财产被贪污、侵占、挪用时,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从而对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适用较重的罪与罚。这不仅是保护公共财产的需要,也是保护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成果的需要。
(2)从定罪角度而言,将混合经济组织财产作为贪污罪对象有以下理论优势:第一,便于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混合制经济组织财产成分混合后难以精确区分,而混合经济组织中人的身份却是稳定的,以稳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定罪界限,易于司法操作,避免对国家工作人员占有同一单位财产既是贪污罪又定职务侵占罪。第二,与新刑法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方法思路完全协调,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占有混合经济财产,不定贪污定职务侵占罪,则破坏了刑法协调性,不利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就要求,无论司法实务工作者还是刑法理论工作者,都应当敢于面对这一立法现实,改变传统的认定贪污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的思维模式。
二、拓宽对贪污罪中几种特殊性的犯罪对象的法律认识1997年刑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贪污犯罪作了较大的修改,进一步拓宽了公共财产即贪污罪对象的范围。虽然如此,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罪的对象仍不时出现种种特殊性,并引起定性上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其中的几种特殊性做出法律上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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